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进国与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国,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陶智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小,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兵,男。
  上诉人刘进国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云南易门丛山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进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人民币12,25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并赔偿12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松茸存在的问题并非肉眼可查,必须经过专业检测。从购买到发觉产品缺陷存在一个不确定的滞后期。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已就此滞后期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本案产品砷超标只是表象,对超标缘由的排查亦花费大量时间。超期维权并非刘进国故意所为。二、重金属不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增多,农药亦会随着时间推移而降解,检验时间越晚越有利于华润超市与易门公司。原审法院因涉案产品检验时已过保质期而不采信检测报告有悖科学常识。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前应审查相同批次的检验报告。华润超市审查的检验报告与涉案产品不是相同批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该类合格证明不应采信。四、刘进国现提供的检测报告已经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依法应由华润超市与易门公司承担证明涉案产品合格的举证责任,而他们显然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五、一审法院认为福美胂、稻脚青没有检测标准和资质认证,国内机构不能检测;检测机构境外购买的福美胂、稻脚青农药样品也不应当适用于国内产品的检测,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是极其荒谬的。
  华润超市辩称:不同意刘进国的上诉请求。一、刘进国非普通消费者,双方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小票、发票与实物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产品的真实购买人是刘进国,也无法对应到本案涉讼产品。二、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但刘进国未举证证明其身体因产品遭受实际损害。三、送检产品与涉案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存疑。四、相关检测机构已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相应检测报告不具有公信力。五、相关检测报告存在由案外人送检、送检产品过期、缺少判定依据等诸多不规范之处,因此不具有公信力,亦无法证明检测对象与购买商品的同一性。六、华润超市作为销售者,已就涉案产品进行了合理审查,故不应当承担退货赔偿责任。
  易门公司辩称:同意华润超市的意见。此外,刘进国送检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无法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无毒无害、对人体不造成危害。刘进国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认可。
  刘进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润超市退还货款12,250元;二、判令华润超市十倍赔偿刘进国12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进国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5日在华润超市购买由易门公司生产的冻干松茸30g装2盒、3盒、45盒,每盒单价245元,共计支付货款12,25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执行标准GB7096,保质期为十八个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第3.4污染物限量:污染物限量应符合GB2762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第4.4.1食品中砷限量指标中规定:食用菌及其制品总砷限量(以As计)≤0.5mg/kg。2013年1月26日,易门公司发布《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干制食用菌》(Q/YCS0009S-2013),2013年2月2日实施。并向云南省卫生厅备案,备案号:530080S-2013,备案起止日期: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该企业标准前言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检验、贸易、仲裁的依据。第3.1.2明确:干制野生食用菌的产品可分为:鸡枞、干巴菌、松茸……第4.3理化指标中载明:总砷(以As计),mg/kg≤1.0,检测方法GB/T5009.11。2016年6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向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出具的《关于松茸污染物限量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703号,以下简称703号复函)。该复函载明:松茸对污染物的富集性有别于一般食用菌。《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相关限量不适用于松茸及其制品,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对于地方特色食品,请研究制定松茸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2016年12月30日,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云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松茸及其制品》(DBS53/022-2016),2017年1月29日实施。该地方标准第4.3理化指标中载明,无机砷(以As计)/(mg/kg)≤1.0,检验方法GB5009.11。注:污染物(铅、无机砷……)限量是以鲜品计,松茸干制品的污染物限量按附录A折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刘进国曾就相同诉求、相同事实和理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润超市,案号为(2017)沪0104民初24461号,后刘进国以根据相关集中管辖改革试点的公告,该案应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为由,于2017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进国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刘进国、华润超市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刘进国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华润超市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本案刘进国第一次提起诉讼为2017年8月25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适用该法认定刘进国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华润超市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润超市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销售前有检验合格证明,刘进国提供了九份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砷含量超标,不合格,但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刘进国提供的报告除编号SHCXXXXXXXX-03B的报告外,其余报告在送检前、送检时均过产品保质期。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的保质期由生产者提供,意义在于生产企业对该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或明示担保的质量条件免责,在保质期内,销售者可以放心销售这些产品,消费者可以安全使用。食品作为特殊商品,其存储、运输的条件、环境、保存时间等均可能导致产品性质、状态发生变化。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2月,而刘进国的报告多数在产品过期后送检,刘进国最晚的一份报告形成时间为2018年5月,已过样品保质期一年多,上述报告在涉案产品状态不稳定的情形下得出的检测结论,不具有公正价值。刘进国要求销售者、生产企业依照以状态不稳定的过期食品为样品作出的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既有违国家设定产品保质期的目的和意义,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亦不利于鼓励消费者在保质期内产品状态稳定的情形下向生产者、销售者及时、合法的维权。刘进国提供的关于福美胂、稻脚青的检测报告,因无国家检测标准及资质认证,检测方法为实验室方法,报告的比对样品为检测机构境外购买,该报告缺乏参考价值,刘进国主张涉案产品含有福美胂、稻脚青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润超市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厂家资质、产品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审慎查验义务,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刘进国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进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计1,497.50元,由刘进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进国提供如下材料请求二审法院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一、九年级化学教科书,证明关于质量守恒定律的有关知识。二、百度百科关于质量守恒定律的查询结果。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批次产品已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送检检验报告,证明在其他案件中也有超过产品质保期送检的情况。华润超市、易门公司认为:一、上述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二、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亦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依法不予采信。
  华润超市、易门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标的物的同一性之争及其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二、华润超市、易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食品安全法上的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刘进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送检产品即为与华润超市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刘进国提供的检测报告中有“不负责样品的真伪性”等表述,刘进国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送检产品与易门公司产品具有同一性。因此,在商品同一性无法确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进国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进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刘进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鲍韵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