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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民与王兵、田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进民。
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
被告:田辛峰。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盼,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进民与被告王兵、田辛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2时30分,被告王兵驾驶其借用的被告田辛峰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林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握纽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兵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兵负主要责任。冀F×××××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蠡县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入保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蠡县人民法院作出(xxxx)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060元;被告王兵赔偿原告32040元。且已履行完毕。2016年1月4日原告就伤残损失又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兵、田辛峰的起诉。
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属十级伤残。原告损失范围如下: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972元、交通费84元、误工费71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36355元。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实际误工时间确定,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事故所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考虑到侵权人过错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该事故所导致的原告伤残程度已由相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进民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972元、交通费84元、误工费71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3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进民交强险保险赔偿金363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

书记员: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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