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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
张梦云(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勇、张梦云,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霸州市。
被告王某某,住霸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为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勇、张梦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刘某某经朋友王立新介绍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霸州小魏营村的轮椅厂打工,组装轮椅。从工作至今,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工资743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7432.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2014年2月15日去二被告经营的厂里打工,并在2014年6月20日离厂。原告主张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件算工资,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432.5元,并提交工资条18张;被告王某某主张给工人开工资都是给工人底联粉联并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还有白联,并且没有签名,不能证明是给原告开的工资,还主张原告在2014年5月5日支走了3300元,6月7日支走了24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743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4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2014年2月15日去二被告经营的厂里打工,并在2014年6月20日离厂。原告主张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件算工资,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432.5元,并提交工资条18张;被告王某某主张给工人开工资都是给工人底联粉联并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还有白联,并且没有签名,不能证明是给原告开的工资,还主张原告在2014年5月5日支走了3300元,6月7日支走了24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743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4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宏志

书记员: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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