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刘某某等与樊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庆爽
刘连文
刘某某
樊某某
肖英
王秀霞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庆爽,农民。
原告刘连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刘连文本族兄弟。
被告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英,城镇居民,由孟村回族自治县王宅村委会推荐。
委托代理人王秀霞,农民。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连文诉被告樊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庆爽、刘连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肖英、王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笔录所记载的部分内容我们无异议,樊洪武、杨洪文所称在被告樊某某自己家的地里拉的土,原告不予认可,他拉土的地是三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提供的诉状,陈述的是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再次进行破坏,那么被告据此作为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庭审中,三原告主张口头与被告进行了耕地互换,被告亦对此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互换耕地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恢复互换以后被告的耕地原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三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连文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庭审中,三原告主张口头与被告进行了耕地互换,被告亦对此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互换耕地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恢复互换以后被告的耕地原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三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连文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晔

书记员:毕翠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