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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宝、王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宝,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杰,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宝,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与王淑杰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海,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高金恒,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审被告:韩胜喜,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上诉人刘连宝、王淑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连宝,上诉人王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宝,被上诉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金恒、韩胜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连宝、王淑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连宝偿还被上诉人景州农商行借款27883.92元。上诉人王淑杰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诉人刘连宝向被上诉人景州农商行借款为借新还旧,上诉人刘连宝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116.08元,因此上诉人刘连宝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7883.92元,利息上浮没有依据。2017年上诉人刘连宝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王淑杰没有签过任何合同文件,文件上有上诉人王淑杰的名字也并非本人签字,更没有参与本次借款任何事项,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因此上诉人王淑杰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其2017年7月22日书写的借款申请书中明确记载借新还旧用于农业生产为主,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主张其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上诉人在借新还旧手续中,只支付旧贷1655.43元,本金未付。
一审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连宝、王淑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2.47元,本息合计30902.47元;王淑杰与刘连宝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9年1月8日以后利率按7.25‰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高金恒与韩胜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连宝于2017年7月22日在我行留府支行借款30000元,2018年7月21日到期,借款利率3.625%,由高金恒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截止2019年1月8日结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902.47元,此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贷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连宝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6月2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连宝无力偿还贷款。2017年7月22日,被告刘连宝再次向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后留名府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淑杰与被告刘连宝系夫妻关系并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高金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2017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同意担保意向书》及《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韩胜喜与被告高金恒系夫妻关系并在《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意向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连宝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连宝、王淑杰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保证人高金恒、韩胜喜按照保证合同及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连宝、王淑杰追偿。关于逾期后利息计算方式,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逾期的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对原告要求利率按7.25‰计算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刘连宝、王淑杰关于“2016年7月2日我还本金2116.08元,尚欠借款本金27883.92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载明的还款日期(2016年7月)在贷款日期(2017年7月)之前,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关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淑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王淑杰在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同意共同偿还,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关于“担保人担保期限过期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担保合同中载明“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笔贷款届满之日为2018年7月21日,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刘连宝、王淑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02.47元;2019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3.6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金恒、韩胜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高金恒、韩胜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连宝、王淑杰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撤销对王淑杰的诉讼。

本院认为: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刘连宝对2017年7月22日刘连宝向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后留名府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连宝上诉称其2016年7月2日偿还了两笔款共2116.08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的涉案借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淑杰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二审中,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王淑杰的诉讼,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对一审判决王淑杰责任承担予以变更,但并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被告高金恒、韩胜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刘连宝、王淑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02.47元;2019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3.6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高金恒、韩胜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连宝、王淑杰追偿;)为:一、被告刘连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02.47元;2019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3.6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高金恒、韩胜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连宝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刘连宝、高金恒、韩胜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刘连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杜占奇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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