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告(反诉原告):曹国芹(曹国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彬、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松、曹国芹(曹国琴)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松及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彬、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款项7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合伙投资经营位于姚官屯乡××村的一处球厂,后二原告退出球厂的合伙经营,并于2015年4月3日在中间人的调解下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一次性付二原告人民币80万元,至2015年12月底另付人民币20万元,再至2016年12月底付50万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80万元款项,剩余70万元款项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松、曹国芹辩称,一、、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书面协议不具有法律效益。理由:1、签订协议前未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未对经营成果确认,协议签订没有事实基础。2、从协议内容看有案外人刘某营的利益,但该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从球厂开办事实看,涉及案外人上海汇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投资利益但该公司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应该认为作为投资一方的上述公司未同意原告方退出经营,故此该协议无效。二、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1、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按协议内容确认原告方投资仅为53万元,经营期间被告方支付利息15万元,而按协议内容被告方需再向原告方支付150万元,双方合作时间仅为9个月,从目前企业利益看不可能存在如此高的利润率,支付如此数额的费用,这表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2、该协议在被告方遭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为促使被告方签订协议,原告方采取在生产车间居住,停止车间供电,禁止运输车辆进入等威胁手段,致使生产停止无法经营,导致被告方将面对客户的巨额索赔,无奈之下,在原告方提供得协议文本上签字。并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故此该协议应撤销。既然上述协议属于无效或应予撤销协议,则原告方诉请被告方支付70万元丧失事实基础,应当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松、曹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二反诉原告与二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所签订协议无效或判决撤销该协议,并判决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资金80万元;2、反诉费用由二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反诉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至2014年间,与二反诉原告及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合伙投资经营位于沧县××前李寨村球厂一处,2015年初,二反诉被告提议退出合伙经营,二反诉原告提出应对合伙进行清算后,再确定退出方案。二反诉被告不同意进行清算,到生产车间寻衅滋事,撒泼耍赖,用以胁迫二反诉原告不经清算直接给付退伙资金。二反诉原告迫于当时的生产经营状况,如不解决,将会停产,导致对客户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在提议退伙之前,对刘某彬、刘某某投资的43万元,二反诉原告就支付利息15万元,后因协商不成,刘某彬、刘某某躺在车前,阻拦发货,主观上具有乘人之危,实施胁迫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经有关中间人进行调解,在未经合伙清算、未取得另一投资方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二反诉原告迫不得已,支付给二反诉被告现金80万元。现二反诉被告变本加厉提起诉讼,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彬、刘某某辩称,首先需要反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的。2、双方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且该协议是在三个中间人见证下签署的,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反诉原告说的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反诉原告提供得工商信息可显示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某松承建公司,如果当时有反诉被告的话应在登记栏中有所体现,因此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刘某松成立的河北汇澳制球有限公司与反诉原、被告合伙经营这个实体是不同的,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另外对于支付利息是不实的,既然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反诉被告投资的用于资金周转的是53万而不是43万元,在双方签订协议第4条中有明确记载,综上反诉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没有依据请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彬与被告刘某松系亲叔伯兄弟,2013年年底双方协商共同投资经营球厂,球厂坐落于前李寨村。
原告称刚建厂时原告投资资金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并提供周转资金53万元,后合计共投资140万元左右,合伙经营了一年多,被告要求原告撤出该球厂经营,后经中间人调解同意撤出并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一次性付二原告人民币80万元,至2015年12月底另付人民币20万元,再至2016年12月底付50万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80万元款项,剩余70万元款项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对此原告提供退伙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退伙协议书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签订协议后协议书是由原告方保存,被告方未能保存协议文本,只是对其内容大概知晓3、该协议书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协议,并且未经合伙清算而产生与本案原告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求的凭据。另被告主张购买的设备是二手的,共投资27万元,该部分款项是从原告卡上支出,生产经营场所是由被告提供,具体经营时间大约是在2014年6月份,因为缺乏周转资金又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借高利贷,期间支付高利贷利息15万元,在2014年9月份因缺乏经营资金,吸收上海汇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入股,该公司提供周转资金10万元,同时原告称购买原材料设备投入资金140万元纯属虚构,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5年3、4月份原告提出退伙,被告方起初不同意,原告方采取各种等威胁手段,无奈之下,在原告方提供得协议文本上签字。对此被告提供上海汇澳进出口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上海汇澳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打款凭证一份、经营期间被告一方支付给原告投资43万元的利息15万元的银行凭证、河北汇澳制球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证人:刘树海、牛治财、刘万忠出庭作证,来证实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在受原告各种威胁手段下签订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且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所说的受胁迫签下的协议,且更能证实了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松、曹国芹给付原告刘某彬、刘某某70万元及利息。
二、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孔德建往返运费35100元、吊装费5000元、占地保管费10170元、共计50270元。
三、驳回原告沧州鑫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孔德建承担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反诉费1437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孔德建承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锋
人民陪审员 鲍军
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
书记员: 赵红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