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连玉,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凡金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华。
原告刘连玉与被告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外包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被告金亮外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连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亮外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912元(4,864元/月×8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均工资为4,864元(按银行对账记录显示的实发工资统计,未剔除加班工资)。原告工作至2018年3月26日,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被迫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金亮外包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用工当月就签订劳动合同,并向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中心当月亦核定了企业与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此后在用工期间被告一直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底,由于部分与被告合作的用工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甚至有个别企业倒闭、法定代表人逃逸,造成被告资金出现缺口,无力长期垫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出现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形。被告不存在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观故意,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实属无奈,待经济状况好转后将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并非是恶意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逼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0年6月1日与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先后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美固龙(上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固龙公司)工作。2016年2月1日,被告金亮外包公司、远博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告知书,载明:远博劳务公司变更为金亮外包公司,专业从事生产服务外包,即日起,原告与远博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转移至金亮外包公司,原告在远博劳务公司派遣工作期间的工龄自动顺延至金亮外包公司连续计算。嗣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与远博劳务公司系关联企业。
2、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事实,2016年2月1日,美固龙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顺延1年。美固龙公司按约向被告支付业务外包服务费。
3、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仍由远博劳务公司缴纳,但近两年来原告的社会保险存在数月欠缴情况。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及员工辞职申请单,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决定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4、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反映:原告的工资由基本薪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技术津贴、自律奖、出勤奖、其他、年资等组成,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个人所得税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的月均工资3,819.19元(已剔除加班工资)。
5、2019年3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4月2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504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因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才属于立法所规制的对象,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查询情况显示,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存在数月欠缴的情况。被告主张因部分合作的用工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造成被告资金短缺,并非故意拖欠不缴纳社会保险,但从在案证据分析,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存在明显主观恶意,理由如下:其一,从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每月均扣除劳动者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被告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却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存在严重过错;其二,从美固龙公司与被告的外包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看,美固龙公司按时支付外包服务费,双方之间的外包服务合同正常履行,被告所述因合作企业倒闭、法定代表人逃逸造成资金短缺,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并非无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能力。近两年以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等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有违诚信,存在主观恶意,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作年限,2010年6月1日起,原告与远博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美固龙公司工作,2016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远博劳务公司系关联企业,并认可原告在远博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6月1日起算至2018年3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另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553.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5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金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连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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