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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路如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如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
负责人:高立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路如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经查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期已过,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出具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被告路如意、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路如意驾驶冀J×××××号微型货车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刁庄村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2015年12月1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4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如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肺挫伤、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查询,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裁决。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依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求偿数额变更为130685.49元。
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关于医疗费,病例中显示原告有糖尿病和高血压,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价4张,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2、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我方认为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折中计算。3、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22%,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予承担。
路如意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在和平医院垫付医药费390元,在交警队交2万元,原告支走15000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57000元。若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我为原告垫付的欠款应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路如意驾驶冀J×××××号微型货车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刁庄村路口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第20154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如意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和平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968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硬膜下血肿;2、多发颅面骨骨折;3、硬膜外血肿;4、脑挫裂伤。二、闭合性胸外伤。1、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积血;3、多发肋骨骨折。三、闭合性腹部外伤:1、肝挫裂伤。四、盆腔积血。五、右侧髂骨、右侧骶骨翼、右侧耻骨上、下肢多发骨折。六、左肱骨多发骨折。七、失学性休克。八、糖尿病。九、高血压。原告住院45天,发生医疗费用93744.37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6瓶,花费2640元。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如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390元。
2016年7月1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失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2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3、被鉴定人刘某某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5000-7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03352.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97352.37元;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两项合计为103352.3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
三、营养费112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诊断证明,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为15*75=1125元。
四、护理费14550.1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公布的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365×45×2=1292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公布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9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9799/365×(75-45)=1627.3元,两项合计14550.1元。
五、残疾赔偿金31605.86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2%,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67-60)]年×22%=31605.86元。
六、鉴定费2000元。
七、交通费1024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24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75907.3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路如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路如意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路如意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路如意予以赔付。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原告的医疗费103352.3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03352.37-10000=933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鉴定费2000元=98727.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全额赔付;护理费14550.1元+残疾赔偿金31605.86元+交通费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7179.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全额赔付。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高血压部分费用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外购药物的4张票据,原告主张因治疗需要而沧州市中心医院没有此药物,因此原告到药店购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上亦载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对该诉求予以驳回;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其它反驳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907.33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路如意垫付费用72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计21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4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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