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东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苟各庄镇东里长村。
法定代表人:何光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应赔偿其因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具体数额,故其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在上诉人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的问题,本院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往来明细及被告提交的涉案《员工辞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虽上诉主张2004年正月初六到上诉人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刘某某在2016年1月1日与上诉人京东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明知二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京东橡胶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该主张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京东橡胶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刘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是为照顾上诉人刘某某才允许上诉人刘某某在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处工作,且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京东橡胶有限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上诉人刘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二上诉人签订的《员工辞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辞职原因为经双方协商一致,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京东橡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郭彦妍
书记员: 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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