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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选民与秭归县民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凤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联合车队、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选民
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民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刘雅莉
秭归县凤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秦青
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秭归县联合车队
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余洋
秭归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吴新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选民,男。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民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5883-7。
法定代表人傅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女。
被告秭归县凤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69175774-9。
法定代表人谢普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青,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2489-7。
法定代表人文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秭归县联合车队,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杏花村车站。
负责人傅毅,系该车队队长。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5125-8。
法定代表人董新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洋,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F8600057-9。
法定代表人胡学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014年2月21日,原告刘选民以秭归县民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升公司)、秭归县凤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某公司)、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秭归县联合车队(以下简称联合车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秭归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运管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了其他当事人。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刘选民伤后经济损失388240.15元,扣除梅晓东应赔偿部分外尚余155296.06元,由运管局赔偿77648.03元,由联合车队补偿40000元,其余部分由刘选民自行承担。运管局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重新立案受理。
重审中,原告仍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及雇佣法律关系,仍请求追加交运集团、运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申请对联合车队的机构性质及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联合车队营运收入分配及具体用途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秭宜联合车队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严惩“黑的”刑事犯罪的请求》(复印件)1份,拟证明联合车队根据秭归县运管局的要求,安排车队车主轮流协助运管局在茅坪镇杏花村路段整治“黑的”非法运营,2012年7月20日,刘选民在整治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并加盖有“秭归县联合车队”公章。凤某公司认为不清楚该证据是怎么形成的,凤某公司没有授权原告参与整治“黑的”活动;联合车队认为该证据未经队长傅毅同意,为联合车队其他人私下盖章;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秭归县公安局对吴刚、王家琳、熊兵、李绪军等证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联合车队根据县政府文件和运管局要求,安排车队车主整治“黑的”非法运营的事实和刘选民受伤经过。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运管局还认为对吴刚的询问笔录说明运管局没有转移执法权,联合车队只是进行宣传,发现“黑的”只能进行举报。本院审查认为,该4份材料,来源于本院(2013)鄂秭归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案件档案卷宗,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一致,其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本院(2013)鄂秭归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询问笔录已经经过刑事审判予认确认。各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刑事判决书,经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秭归县中医医院(曾用名秭归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2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秭归县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坏死需手术治疗,以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中,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金额为27元的口服药物发票1张,拟证明根据医嘱,需要服用该口服药两年,大约需费用6480元;护理费收据2份,拟证明开支护理费用。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分别为28215.38元、5315元,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发票1张,内容为刘选民于2014年3月12日,在宜昌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桔颂大药房购伤科七厘片1盒,单价27元,结合其他证据,可以采信;护理费收据2张,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至11月26日,护理128天,单价80元/天,费用10240元,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1日,护理15天,单价80元/天,计120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为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宜昌大公法医司法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120000元(全髋置换术)、误工365日以及开支鉴定费等情况。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各被告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费用3500元,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为联合车队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运费收支明细》、《运单运费分配总表》(均为复印件),各5张。拟证明联合车队为整治“黑的”非法运营活动安排了专项开支,相关费用由民升公司、金某公司、凤某公司和交运集团负担。联合车队质证认为,《运费收支明细》、《运单运费分配总表》确系经过联合车队队长审核,将50台车的营运收入分配给各车主,不是针对公司,整顿市场的开支是真实的,但不是整治“黑的”。其他被告认为,该表反映联合车队对其50辆车营运收入的分配情况,不涉及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该材料虽为复印件,但联合车队负责人对其签名认可,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为民事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梅晓东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00元。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中原告已经放弃了部分赔偿权利,放弃的部分不应重复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来源于本院(2013)鄂秭归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案件档案卷宗,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凤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营运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选民挂靠于凤某公司车辆的营运收入,都已分配给了车主刘选民。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向凤某公司上交了管理费;其他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交《秭归—宜昌客运车辆联合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联合车队是50个车主组成的联合经营体,交运集团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各车主自行联系、组建联合车队,以及安排打击“黑的”与交运集团无关的证明目的;民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合车队是以50辆车的车主形成的联合体,而不是公司组成的;金某公司、凤某公司认为联合车队每月都将营运收入分给了车主,没有管理费;联合车队、运管局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联合车队负责人在该复印件上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运管局向本院提交《县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县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的通告》(秭政发(2012)25号)等政府文件(复印件)3份,拟证明于2012年7月4日开始,在全县范围内整顿交通运输市场秩序,严厉打击秭归县城至宜昌的“黑的”。各当事人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虽为复印件,但各当事人对其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可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主张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凤某公司签订车辆运营合同,将其拥有的号牌为鄂E9****的客车挂靠于凤某公司,凤某公司将牌号为E9*****的营运线路牌交由原告经营,从事秭归至宜昌线路的旅客运输,原告按月向凤某公司缴纳管理费。秭归至宜昌线路旅客运输车辆多数采用此类经营方式,分别挂靠于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为规范运营秩序,提高运营效率,2004年11月,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共同签订《秭归—宜昌客运车辆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将各公司名下共计50台营运车辆组建联合车队,包括交运集团4台。联合车队实行联合经营、流动发班、统一分帐、报停补偿的总体原则,由联合车队统一调度,统一售票,运营收入扣除车队聘用人员工资及其他必要经营开支后,按照每辆车的运营趟数进行分配,联合车队收入不留成、无积累,无自主财产。联合车队掌管营运收入及分配账目,没有银行账户,税收事务各公司自行办理。联合车队设队长、副队长、调度、会计、出纳等职位,队长为傅毅,办公地点在秭归县茅坪镇杏花村和秭归恒业客运公司。关于联合车队的名称,在秭归时称秭归县联合车队,在宜昌时称秭宜联合车队,拥有“秭归县联合车队”和“秭归县联合车队财务专用章”印章各一枚。联合车队未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运行至今。
2012年,秭归县开展六大市场专项整治活动,其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对交通运输市场进行整治。2012年7月20日,原告刘选民及王家琳、熊兵、李绪军等人均为联合车队车主,在茅坪镇杏花村路段参加交通运输市场整治活动。下午4时许,原告等人发现梅晓东驾驶鄂E9****号牌轿车,停在秭归县信用社办公楼外非法载客,原告上前劝说,但梅晓东不予理会,原告一手抓驾驶室车门,一手抓着车窗边框继续劝阻,梅晓东突然加大油门强行将车开走,原告被车辆左后门撞击右臀部倒地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28215.38元。2013年6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2013年9月29日,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对梅晓东提起公诉,本院以梅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原告与梅晓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梅晓东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00元,取得原告谅解,原告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梅晓东索赔其他任何损失。
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1日,原告伤情发生变化,住院于秭归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开支医疗费5315元、护理费1200元。2014年2月7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120000元(全髋置换术),误工365日。在原审诉讼中,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城公司、联合车队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两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法准许重新鉴定。2014年9月1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0元(全髋置换术)。二次鉴定共开支鉴定费3500元。嗣后,原告与联合车队等被告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整治交通秩序,被他人不法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参加整治交通秩序是否为联合车队安排;二是联合车队是何种性质的组织;三是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四是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参加整治交通秩序是否为联合车队安排问题。无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俗称“黑的”),不仅扰乱交通运输市场,还潜在地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开展交通运输市场秩序整治取缔“黑的”,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也有宣讲交通法律法规、政策,对“黑的”司机进行劝阻,发现非法营运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之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参加整治交通秩序系受联合车队安排,而联合车队予以否认。从现有证据看,2013年10月16日联合车队向本院出具《关于严惩“黑的”刑事犯罪的请求》,有“由县交运局牵头对交通运输市场进行整治,2012年7月我队按照县交运局的要求,安排秭归至宜昌的专线客车车主轮流协助县运管所在茅坪杏花村路段整治‘黑的’非法营运。”等内容,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运管局副局长吴刚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印证;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共同协助整治交通秩序,也是联合车队车主的王家琳、熊兵、李绪军等证人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印证。同时,联合车队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运费收支明细》中有“整顿客运市场”的开支项目,可以进一步得到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由联合车队按照运管局的要求,安排原告等人协助运管局整治交通秩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联合车队辩称《关于严惩“黑的”刑事犯罪的请求》未经联合车队队长同意,为他人私下盖章,否认安排原告参与整治活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联合车队是何种性质的组织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否则,不具备法人资格。2004年11月,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共同签订《秭归—宜昌客运车辆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将各公司名下共计50台营运车辆(含交运集团4台)组建联合车队。联合车队按照联合经营、流动发班、统一分帐、报停补偿的总体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售票,运营收入扣除车队聘用人员工资及其他必要经营开支后,按照每辆车的运营趟数进行分配,不留成、无积累,无自主财产,未向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因此,联合车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企业之间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组织之特征,系非法人联营组织。交运集团虽然未在《秭归—宜昌客运车辆联合经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含交运集团4台(车辆)”,且交运集团4台车辆的车主至今仍受该合同的约束,享受该合同权利,履行该合同义务,与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的车辆一样,实行联合经营。因此,联合车队实际上是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共同组成的非法人联营组织。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2012年7月,联合车队按照运管局的要求,安排车主协助运管局参与交通秩序整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联合车队安排车主协助运管局整治交通秩序,制止“黑的”非法营运,联合车队与参与整治活动的车主之间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明确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联合车队是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共同组建的非法人联营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关于非法人联营组织由联营各方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损失应当由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共同承担。各公司之间,依法可按照出资比例(合营车辆所占比例)或者相互约定分担责任,但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刘选民及王家琳、熊兵、李绪军等人在茅坪镇杏花村路段协助政府部门整治交通秩序,制止“黑的”非法运营,既是公民维护国家法治、维护良好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有维护合法企业即本案四家公司,以及车主自身合法利益的考量,协助整治活动本身并无不当。但原告刘选民在协助运管局整治交通秩序,制止“黑的”非法营运过程中,超出了宣讲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劝阻,向有关部门举报等协助的范围,有失当之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过错程度,原告承担20%左右的责任为宜。
运管局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整治交通秩序,并无不当。运管局要求联合车队协助整治交通秩序并非直接针对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运管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损失赔偿范围问题。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与直接侵害人梅晓东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被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在民事赔偿协议中已经放弃的部分,再向雇主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伤情发生变化,被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开支的治疗费用、鉴定费用、后期全髋置换手术所需费用以及伤残等级变化增加的损失,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5342元(5315元+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由九级变为八级,伤残赔偿金增加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予以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误工计算至最后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780天,被告辩称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为365天,该意见各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最后一次鉴定是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联合车队对前一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导致的重新鉴定,不能作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理由。因此,原告误工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365天。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0456元,可以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坏死,已致八级伤残,后期需要手术治疗,将有较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数额确定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3000元、2000元。
原告主张口服药费用6480元,仅提供27元的购药发票,未提供需要长期服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0月,被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系在原右股骨颈骨折的基础上,出现新的损害结果,诉讼时效应从新损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因此,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共同组建非法人联营组织——联合车队,联合车队安排原告协助运管局整治交通秩序,在此过程中受到梅晓东侵害,造成伤残,梅晓东赔偿了部分损失,之后,原告伤情发生变化,开支的治疗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后续治疗、伤残等级增加等因素,增加的损失请求由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协助运管局整治交通秩序过程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选民因伤情变化增加的损失217628元,由被告秭归县民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凤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7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选民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秭归县民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凤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由刘选民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秭宜联合车队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严惩“黑的”刑事犯罪的请求》(复印件)1份,拟证明联合车队根据秭归县运管局的要求,安排车队车主轮流协助运管局在茅坪镇杏花村路段整治“黑的”非法运营,2012年7月20日,刘选民在整治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并加盖有“秭归县联合车队”公章。凤某公司认为不清楚该证据是怎么形成的,凤某公司没有授权原告参与整治“黑的”活动;联合车队认为该证据未经队长傅毅同意,为联合车队其他人私下盖章;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秭归县公安局对吴刚、王家琳、熊兵、李绪军等证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联合车队根据县政府文件和运管局要求,安排车队车主整治“黑的”非法运营的事实和刘选民受伤经过。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运管局还认为对吴刚的询问笔录说明运管局没有转移执法权,联合车队只是进行宣传,发现“黑的”只能进行举报。本院审查认为,该4份材料,来源于本院(2013)鄂秭归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案件档案卷宗,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一致,其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本院(2013)鄂秭归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询问笔录已经经过刑事审判予认确认。各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刑事判决书,经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秭归县中医医院(曾用名秭归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2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秭归县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坏死需手术治疗,以及伤后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中,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金额为27元的口服药物发票1张,拟证明根据医嘱,需要服用该口服药两年,大约需费用6480元;护理费收据2份,拟证明开支护理费用。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分别为28215.38元、5315元,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发票1张,内容为刘选民于2014年3月12日,在宜昌宏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桔颂大药房购伤科七厘片1盒,单价27元,结合其他证据,可以采信;护理费收据2张,分别为2012年7月20日至11月26日,护理128天,单价80元/天,费用10240元,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1日,护理15天,单价80元/天,计1200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为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宜昌大公法医司法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120000元(全髋置换术)、误工365日以及开支鉴定费等情况。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各被告对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费用3500元,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为联合车队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运费收支明细》、《运单运费分配总表》(均为复印件),各5张。拟证明联合车队为整治“黑的”非法运营活动安排了专项开支,相关费用由民升公司、金某公司、凤某公司和交运集团负担。联合车队质证认为,《运费收支明细》、《运单运费分配总表》确系经过联合车队队长审核,将50台车的营运收入分配给各车主,不是针对公司,整顿市场的开支是真实的,但不是整治“黑的”。其他被告认为,该表反映联合车队对其50辆车营运收入的分配情况,不涉及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该材料虽为复印件,但联合车队负责人对其签名认可,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为民事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梅晓东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00元。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中原告已经放弃了部分赔偿权利,放弃的部分不应重复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书,来源于本院(2013)鄂秭归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案件档案卷宗,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凤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营运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选民挂靠于凤某公司车辆的营运收入,都已分配给了车主刘选民。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向凤某公司上交了管理费;其他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虽为复印件,但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交《秭归—宜昌客运车辆联合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联合车队是50个车主组成的联合经营体,交运集团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各车主自行联系、组建联合车队,以及安排打击“黑的”与交运集团无关的证明目的;民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合车队是以50辆车的车主形成的联合体,而不是公司组成的;金某公司、凤某公司认为联合车队每月都将营运收入分给了车主,没有管理费;联合车队、运管局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联合车队负责人在该复印件上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运管局向本院提交《县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县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的通告》(秭政发(2012)25号)等政府文件(复印件)3份,拟证明于2012年7月4日开始,在全县范围内整顿交通运输市场秩序,严厉打击秭归县城至宜昌的“黑的”。各当事人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虽为复印件,但各当事人对其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可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主张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凤某公司签订车辆运营合同,将其拥有的号牌为鄂E9****的客车挂靠于凤某公司,凤某公司将牌号为E9*****的营运线路牌交由原告经营,从事秭归至宜昌线路的旅客运输,原告按月向凤某公司缴纳管理费。秭归至宜昌线路旅客运输车辆多数采用此类经营方式,分别挂靠于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为规范运营秩序,提高运营效率,2004年11月,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共同签订《秭归—宜昌客运车辆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将各公司名下共计50台营运车辆组建联合车队,包括交运集团4台。联合车队实行联合经营、流动发班、统一分帐、报停补偿的总体原则,由联合车队统一调度,统一售票,运营收入扣除车队聘用人员工资及其他必要经营开支后,按照每辆车的运营趟数进行分配,联合车队收入不留成、无积累,无自主财产。联合车队掌管营运收入及分配账目,没有银行账户,税收事务各公司自行办理。联合车队设队长、副队长、调度、会计、出纳等职位,队长为傅毅,办公地点在秭归县茅坪镇杏花村和秭归恒业客运公司。关于联合车队的名称,在秭归时称秭归县联合车队,在宜昌时称秭宜联合车队,拥有“秭归县联合车队”和“秭归县联合车队财务专用章”印章各一枚。联合车队未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运行至今。
2012年,秭归县开展六大市场专项整治活动,其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对交通运输市场进行整治。2012年7月20日,原告刘选民及王家琳、熊兵、李绪军等人均为联合车队车主,在茅坪镇杏花村路段参加交通运输市场整治活动。下午4时许,原告等人发现梅晓东驾驶鄂E9****号牌轿车,停在秭归县信用社办公楼外非法载客,原告上前劝说,但梅晓东不予理会,原告一手抓驾驶室车门,一手抓着车窗边框继续劝阻,梅晓东突然加大油门强行将车开走,原告被车辆左后门撞击右臀部倒地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28215.38元。2013年6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2013年9月29日,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对梅晓东提起公诉,本院以梅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原告与梅晓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梅晓东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00元,取得原告谅解,原告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梅晓东索赔其他任何损失。
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1日,原告伤情发生变化,住院于秭归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开支医疗费5315元、护理费1200元。2014年2月7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120000元(全髋置换术),误工365日。在原审诉讼中,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城公司、联合车队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两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法准许重新鉴定。2014年9月10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0元(全髋置换术)。二次鉴定共开支鉴定费3500元。嗣后,原告与联合车队等被告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整治交通秩序,被他人不法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参加整治交通秩序是否为联合车队安排;二是联合车队是何种性质的组织;三是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四是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参加整治交通秩序是否为联合车队安排问题。无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俗称“黑的”),不仅扰乱交通运输市场,还潜在地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开展交通运输市场秩序整治取缔“黑的”,是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也有宣讲交通法律法规、政策,对“黑的”司机进行劝阻,发现非法营运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之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参加整治交通秩序系受联合车队安排,而联合车队予以否认。从现有证据看,2013年10月16日联合车队向本院出具《关于严惩“黑的”刑事犯罪的请求》,有“由县交运局牵头对交通运输市场进行整治,2012年7月我队按照县交运局的要求,安排秭归至宜昌的专线客车车主轮流协助县运管所在茅坪杏花村路段整治‘黑的’非法营运。”等内容,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运管局副局长吴刚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印证;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共同协助整治交通秩序,也是联合车队车主的王家琳、熊兵、李绪军等证人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印证。同时,联合车队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运费收支明细》中有“整顿客运市场”的开支项目,可以进一步得到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由联合车队按照运管局的要求,安排原告等人协助运管局整治交通秩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联合车队辩称《关于严惩“黑的”刑事犯罪的请求》未经联合车队队长同意,为他人私下盖章,否认安排原告参与整治活动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联合车队是何种性质的组织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否则,不具备法人资格。2004年11月,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共同签订《秭归—宜昌客运车辆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将各公司名下共计50台营运车辆(含交运集团4台)组建联合车队。联合车队按照联合经营、流动发班、统一分帐、报停补偿的总体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售票,运营收入扣除车队聘用人员工资及其他必要经营开支后,按照每辆车的运营趟数进行分配,不留成、无积累,无自主财产,未向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因此,联合车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企业之间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组织之特征,系非法人联营组织。交运集团虽然未在《秭归—宜昌客运车辆联合经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含交运集团4台(车辆)”,且交运集团4台车辆的车主至今仍受该合同的约束,享受该合同权利,履行该合同义务,与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的车辆一样,实行联合经营。因此,联合车队实际上是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共同组成的非法人联营组织。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2012年7月,联合车队按照运管局的要求,安排车主协助运管局参与交通秩序整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联合车队安排车主协助运管局整治交通秩序,制止“黑的”非法营运,联合车队与参与整治活动的车主之间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明确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联合车队是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共同组建的非法人联营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关于非法人联营组织由联营各方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损失应当由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共同承担。各公司之间,依法可按照出资比例(合营车辆所占比例)或者相互约定分担责任,但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刘选民及王家琳、熊兵、李绪军等人在茅坪镇杏花村路段协助政府部门整治交通秩序,制止“黑的”非法运营,既是公民维护国家法治、维护良好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有维护合法企业即本案四家公司,以及车主自身合法利益的考量,协助整治活动本身并无不当。但原告刘选民在协助运管局整治交通秩序,制止“黑的”非法营运过程中,超出了宣讲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劝阻,向有关部门举报等协助的范围,有失当之处,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过错程度,原告承担20%左右的责任为宜。
运管局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整治交通秩序,并无不当。运管局要求联合车队协助整治交通秩序并非直接针对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运管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损失赔偿范围问题。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与直接侵害人梅晓东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被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在民事赔偿协议中已经放弃的部分,再向雇主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伤情发生变化,被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开支的治疗费用、鉴定费用、后期全髋置换手术所需费用以及伤残等级变化增加的损失,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5342元(5315元+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由九级变为八级,伤残赔偿金增加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予以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误工计算至最后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780天,被告辩称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为365天,该意见各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最后一次鉴定是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联合车队对前一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导致的重新鉴定,不能作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理由。因此,原告误工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365天。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0456元,可以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坏死,已致八级伤残,后期需要手术治疗,将有较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数额确定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3000元、2000元。
原告主张口服药费用6480元,仅提供27元的购药发票,未提供需要长期服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0月,被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系在原右股骨颈骨折的基础上,出现新的损害结果,诉讼时效应从新损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因此,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共同组建非法人联营组织——联合车队,联合车队安排原告协助运管局整治交通秩序,在此过程中受到梅晓东侵害,造成伤残,梅晓东赔偿了部分损失,之后,原告伤情发生变化,开支的治疗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后续治疗、伤残等级增加等因素,增加的损失请求由民升公司、凤某公司、金某公司、交运集团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协助运管局整治交通秩序过程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选民因伤情变化增加的损失217628元,由被告秭归县民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凤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7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选民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秭归县民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凤某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由刘选民负担450元。

审判长:杜云宏
审判员:郑将
审判员:何林应

书记员: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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