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大庆石油化工总厂炼油厂制蜡二车间工人。
委托代理人彭玉庆,大庆市龙凤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意,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逍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玉庆,被上诉人单某委托代理人张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单某与被告刘逍在2011年至2014年2、3月份左右处男、女朋友,期间二人分手又和好,于2014年3月份分手。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逍给原告单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刘逍从单某处共计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4月18日,原告单某将与被告刘逍的通话进行录音,录音中单某提到刘逍向其借款15万元,要求刘逍返还。
原审认为,通过原、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经济纠纷。原告单某和被告刘逍虽然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但二者在交往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仍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单某向法庭出示的10万元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刘逍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刘逍辩称是受单某胁迫出具的借条,但其提供的张宇及赵宏的证言只能证实单某存在不断向其催要欠款的行为,而不能证实其与单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受单某胁迫其出具的借条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单某主张的欠条之外的5万元欠款,因单某能够提供明确的借款来源,且其提供的与被告刘逍的通话记录中,原告单某反复提到欠款总额为15万元,按照常理,被告刘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单某没有欠款关系及欠款数额不正确,应当在对话中予以反驳。但在通话中被告刘逍仅对是否还款、如何还款进行辩解,对欠款总额及欠款行为均没有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诉称的欠条之外的5万元欠款是真实发生的,被告刘逍共计欠原告单某钱款15万元。原告单某要求被告刘逍返还欠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4月2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某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4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逍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据了“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为10万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悉出据借条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的通话记录佐证,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系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况下形成涉案借据,故上诉人应按借据内容偿还借款,其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而不成立。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条之外的5万元欠款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中,被上诉人反复提到欠款总额为15万元,上诉人始终没有明确欠款关系及欠款数额不正确,在对话中也未反驳,只是在通话中声称无能力及时还款,对欠款总额及欠款行为均没有否认,故能够确认双方借条之外还存在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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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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