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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肖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住所地顺平县木兰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808372659N负责人:沈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彦,该公司员工。

刘某某、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503628.8元,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4453.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仙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玮十一街丁字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路口的原告刘某某、肖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肖某某受伤。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为原告刘某某、肖某某伤势严重,被送往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紧急治疗,期间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验期间。现在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公正裁决,确实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盼。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人保财险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原告要求损失的赔偿数额,其公司仅承担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仙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玮十一街丁字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路口的原告刘某某、肖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肖某某受伤,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肖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二人垫付医疗费用35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肖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及依据:一、刘某某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期间(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26日)住院共计51天,住院费票据1张,共计227068元,人血白蛋白票据2张,合计8776元,门诊26张,合计10561元,住院膳食费票据2张,合计1299元。顺平县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合计2139元,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门诊票据4张,合计817.6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由鉴定报告评定),票据顺平县兴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11日)住院共计149天,提供住院费票据1张,6067元,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以上总计263727元。肖某某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2月1日)住院共计26天,提供住院费票据1张,35015元,门诊票据11张,合计3391元,顺平县兴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住院费票据1张,10351元,住院共计100天,顺平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3539.2元,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以上合计522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共住院198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9800元,肖某某住院共计125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2500元;三、营养费: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刘某某的营养期为80天,肖某某的营养期为45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刘某某的营养费为80元*50天=4000元,肖某某的营养费为45天*50元=2250元;四、伤残赔偿金:刘某某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2018年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30548元*20年*0.24=146630.4元。肖某某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30548元*20年*0.1=61096元。证据为购房合同、水电费证明等;五、精神抚慰金:刘某某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肖某某为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六、误工费:刘某某误工费,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行业的工资53187元,日工资为145元,刘某某共住院198天,计算为145天*198元=28710元,证据工程师证书、顺平县高于铺镇村委会证明等。肖某某住院共计125天,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日工资为83.6元,计算83.6元*125天=10450元。七、护理费:刘某某住院共计198天,护理人员一人,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37349元,日工资为102.3元,102.3元*198天=20255元,肖某某住院共计125天,护理人员一人,由其儿媳护理,参照批发零售行业的工资47005元,日工资为128元,计算为128元*125天=16000元,证据为结婚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八、鉴定费:刘某某为3006.8元,肖某某为1861.6元,票据5张;九、交通费:刘某某为2500元,肖某某为2000元。以上合计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3628.88元,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4453.6元。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所鉴定的护理期,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客观证实原告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四个,原告肖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伤残,对其生理上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考虑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肖某某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交通费为2000元,肖某某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是二原告处理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25672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8710元、护理费20255元、伤残赔偿金146630.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6.8元,以上合计:501129元;对原告肖某某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5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61.6元,以上合计162954元。
原告刘某某、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等条款,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责任项下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7527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3602元。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责任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046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908元。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354573元,已超出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109元,原告肖某某为1891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余额279418元和肖某某余额65155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费用共计30951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原告刘某某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损失费用为75914元,肖某某为340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刘某某余额137688元和肖某某余额618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1129元,赔付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954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李某某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35万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1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954元;三、原告刘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费用35万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计5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此页无主文)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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