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晋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州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顺来,公司经理。
被告康建平。
被告李顺来。
委托代理人陈中祥,男,系被告李顺来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德贞。
被告陈中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晋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康建平、李顺来、刘德贞、陈中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张伟强,被告刘德贞、陈中祥及被告李顺来委托代理人陈中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来、被告康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我为晋州宾馆维修空调应给付修理费2884元,经多次索要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并提供晋州宾馆资产负债表证实。
被告陈中祥、李顺来,这事我们不清楚,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此欠款不予认可。
被告刘德贞辩称,欠原告多少不清楚,但作为乡亲原告向我打听过;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晋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康建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晋州市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0046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判决由被告康建平负责偿公司还外欠。
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四终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晋州法院判决。
3、晋州宾馆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晋州宾馆对外债务情况,其中包括原告刘某某维修费。
4、工商局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晋州宾馆已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5、晋州宾馆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
被告康建平、陈中祥、李顺来、刘德贞及晋州宾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中祥、李顺来、刘德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8日,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该单位于2006年4月11日归属晋州市财政局)与美国胜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贸易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同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将晋州宾馆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该公司,约定美国贸易公司首付430万元后将晋州宾馆移交美国贸易公司管理,其余770万元在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2006年3月3日,康建平个人向晋州市国有资产委员会办公司交付430万元后开始接收晋州宾馆,并对宾馆进行装修,2006年9月30日,康建平未按约定交付剩余款项770万元。
2006年3月,康建平、李顺来、陈中祥、刘德贞、周双喜、谭光强等成立晋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谭光强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2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顺来。
原告称2006年向晋州宾馆提供维修空调修理费2884元未给付,提供晋州宾馆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晋州宾馆欠其配件款未还,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登水
审判员 张志学
审判员 吕淑新
书记员: 崔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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