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
委托代理人迟晓东,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远与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远的委托代理人迟晓明、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迟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驾驶鲁Y×××××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蓬莱市蓬水路七里庄村碑南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90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蓬莱市中医院急诊治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81533.91元,扣除24.52元不合理用药(鉴定报告中载明),医疗费为81509.39元。
2016年3月1日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远于2015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器质性情感障碍”,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Ⅶ(七)级。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审查用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远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40日。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所用药品除地奈德乳膏外,余均合理。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509.39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52岁,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20年*42%(一处十级、一处七级)}、护理费11234.6元{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妻子孙福春及女儿刘顺清护理(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365天*2*50天=8642元,出院后由妻子孙福春护理31545元/365天*1*30天=2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天),鉴定费4800元、检查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5721.9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二张和检查费单据一张。被告吕某某质证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因已经垫付1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照12元/天计算,应为600元。3、残疾赔偿金264978元不认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无异议。另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3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吕某某驾驶鲁Y×××××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远的损失,被告认为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精神伤残等级过高,但被告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原告定损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被告称垫付136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合理损失,故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9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护理费1123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检查费700元,合计351621.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刘某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51621.9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原告负担211元,被告负担65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燕
书记员: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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