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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逸飞、高某等与刘建民、刘剑阁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逸飞,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
  原告:高某,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
  原告:刘某某,女,201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高某(母女关系),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若梁,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民,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
  被告:刘剑阁,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
  被告:刘颂华,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
  被告刘剑阁、刘颂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逸飞、高某、刘某某与被告刘建民、刘剑阁、刘颂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逸飞、高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第一次到庭)、卜若梁、被告刘剑阁、刘颂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第一、二次到庭,后撤销委托)、白青昕(第三次到庭)、被告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逸飞、高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三原告取得其中的四分之三。事实与理由:刘建民、刘剑阁、刘颂华系兄弟姐妹关系,刘逸飞系刘建民儿子,刘逸飞、高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刘某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刘建民。2018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被告六人户籍在册。2019年1月13日,刘建民与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一征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后三被告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配协商,故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建民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刘鲁能,刘鲁能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刘建民。系争房屋被征收后,三被告曾协商刘建民取得50%,刘剑阁、刘颂华各得25%,原告表示不同意上述分配方式。刘建民曾让刘逸飞与刘剑阁、刘颂华调解,但调解不成。现刘建民主张征收补偿利益的50%归其所有,剩余50%由三原告和刘剑阁、刘颂华分割。
  被告刘剑阁、刘颂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逸飞自2014年户籍迁入后从未居住系争房屋;高某已经在上海市虹口区江西北路XXX号公房享受了征收补偿;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利益。刘剑阁、刘颂华分别于2005年、2006年户籍因回国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经三被告协商一致,承租人变更为刘建民。被告刘剑阁、刘颂华为同住人,且均身患重病需要安置。考虑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三被告均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鲁能(2005年6月24日报死亡)与欧阳惠玲(1991年8月22日报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刘剑阁、刘建民、刘颂华。刘逸飞系刘建民儿子,刘逸飞与高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刘某某。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刘鲁能。2014年经刘剑阁、刘颂华、刘建民协商一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建民。2018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原、被告6人户籍在册,其中刘逸飞户籍于2014年10月30日自北京西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高某户籍于2016年12月13日自江西北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刘某某户籍于2017年6月17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刘建民户籍于1955年10月26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刘剑阁于1954年报出生在系争房屋,结婚后迁出后又迁回,1994年注销户籍去日本,2006年回国户籍又迁入系争房屋;刘颂华于1965年2月7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后于2000年注销去加拿大,2005年7月21日回国户籍又迁入系争房屋。2012年起,系争房屋实际由刘建民对外出租。
  2019年1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静安一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刘建民(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Z1048-331),系争房屋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系争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5,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6,636,069.23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4,880,394.75元(按80%计入)、价格补贴1,464,118.43元、套型面积补贴1,267,635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装潢补偿28,875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66.2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7,750元、早签多得益奖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70,500元,合计1,781,616.25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8,446,561元。协议外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100,664.49元、其他面积残值补贴130,988.95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合计675,153.44元。
  2019年3月8日,刘建民办理了系争房屋退房手续。
  另查,高某于2015年在上海市虹口区江西北路XXX号公房处享受过征收补偿安置。刘颂华、顾红夏名下有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刘建民、梁美华、刘逸飞名下有上海市普陀区镇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总额为9,212,714.44元,其中刘建民陈述,结算单共计金额9,121,714.44元,其已经领取2,821,714.44元,结算单外另行领取奖励费用共计91,000元,合计领取金额2,912,714.44元,剩余的6,300,000元征收补偿款被诉讼保全未领取。
  审理中,刘逸飞、高某、刘某某表示三原告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刘剑阁、刘颂华表示两人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分割。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可以视为共同居住人。高某已经享受过他处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刘逸飞、刘剑阁、刘颂华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虽因系争房屋在征收前出租而无法实际居住,但仍应当予以安置。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由对其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刘逸飞适当多分。刘建民为承租人,亦应当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三原告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处理,刘剑阁、刘颂华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系争房屋来源贡献、居住情况、款项领取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刘建民取得征收补偿款2,912,714.44元(该款项刘建民自述已经实际领取),由刘逸飞、刘某某共同取得2,150,000元,由刘剑阁、刘颂华共同取得4,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2,150,000元归原告刘逸飞、刘某某共同所有;
  二、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2,912,714.44元归被告刘建民所有;
  三、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4,150,000元归被告刘剑阁、刘颂华共同所有。
  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刘逸飞、高某、刘某某共同负担2,333.73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3,161.62元,由被告刘剑阁、刘颂华共同负担4,504.65元。
  案件受理费76,289元,由原告刘逸飞、高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7,803.80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24,119.70元,由被告刘剑阁、刘颂华负担34,3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罗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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