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道华,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卫明,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泾县琴溪镇旵山村同湾组。
原告刘道华与被告朱卫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朱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900(30元/天×3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卫明骑电动自行车沿宝山区铁山路逆向行驶至铁山路出铁通路南约243米处,与正常行驶由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碰撞时,被告系下坡,原告系上坡,被告骑车的车速很快。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朱卫明辩称:被告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被告确实是骑电动自行车逆行下坡,原告上坡,但被告是沿着人行道一侧骑行,在观察到原告后即进行了避让。而当时原告在低头骑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对于交通事故原告亦不够谨慎,原告自身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当时,实际上是原告的左侧后视镜挂到被告的左侧后视镜,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医,并垫付了原告所有的住院医疗费约3万元,另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560元,还给了原告现金300-4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认为应当考虑被告已垫付的费用情况。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所有的住院医疗费,护工费,亦收到原告垫付的现金350元,同意在护理费中扣除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自付部分。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8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卫明骑电动自行车沿宝山区铁山路逆向行驶至铁山路出铁通路南约243米处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入院救治,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万余元。另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33元。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560元(32天),并给付原告现金350元。
三、2018年12月24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道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道华左足等处交通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等,已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30日。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76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住院费用签购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事发时,被告系沿非机动车道逆行下坡,原告系正常骑行上坡。现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低头未注意观察路况,具有过错,但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纳。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33元,上述费用有相关的病史资料相对应,确系原告为治疗损害发生,且由原告自付,与被告垫付的费用不相重复,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系被告垫付,故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用不再重复支持,剩余58天的护理期限,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等,酌情支持2,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原告另行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依据农村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2,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8、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承担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3,000元,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6,65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垫付的350元现金与之相抵扣后,被告另应当支付原告86,353元。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推翻原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道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律师费,共计86,353元;
二、原告刘道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元、重新鉴定费4,760元,均由被告朱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陈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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