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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梅等与彭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道梅
张海蓉
张燕
王芝成
杜光珍
陈俊(湖北宜昌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
左方燕(湖北宜昌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
彭继明

原告刘道梅。
原告张海蓉。
原告张燕。
原告王芝成。
原告杜光珍。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俊、左方燕,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继明。
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与被告彭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方燕、陈俊,被告彭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8时,张正林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彭继明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追尾相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张正林伤亡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彭继明负次要责任,张正林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即张正林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状态估计不足,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车尾部相刮擦,被告彭继明驾驶后部尾灯、转向灯缺失的机动车导致后面来车无法准确判断车辆运行状态,故本院认为被告彭继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张正林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张正林的医疗费3002.6元、交通费361元有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加以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35719元/年/12×6=17589.5元),被抚养人杜光珍的生活费5723元(5723元/年×5/5=5723元)及王芝成的生活费6867.6元(5723元×6/5=686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产生的生活费84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难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张正林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张正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90583.7元,由被告彭继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002.6万元,剩下77581.1元由被告彭继明承担20%为15516.22元,则被告彭继明共应赔偿128518.92元,减除被告彭继明已支付的23860元,被告彭继明还应赔偿104658.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继明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658.92元。
二、驳回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4元(已减半),由被告彭继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8时,张正林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彭继明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追尾相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张正林伤亡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彭继明负次要责任,张正林负主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即张正林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状态估计不足,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前车尾部相刮擦,被告彭继明驾驶后部尾灯、转向灯缺失的机动车导致后面来车无法准确判断车辆运行状态,故本院认为被告彭继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张正林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张正林的医疗费3002.6元、交通费361元有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加以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157040元),丧葬费17589.5元(35719元/年/12×6=17589.5元),被抚养人杜光珍的生活费5723元(5723元/年×5/5=5723元)及王芝成的生活费6867.6元(5723元×6/5=686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产生的生活费84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难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张正林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张正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90583.7元,由被告彭继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002.6万元,剩下77581.1元由被告彭继明承担20%为15516.22元,则被告彭继明共应赔偿128518.92元,减除被告彭继明已支付的23860元,被告彭继明还应赔偿104658.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继明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658.92元。
二、驳回原告刘道梅、张海蓉、张燕、王芝成、杜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4元(已减半),由被告彭继明承担。

审判长:刘忠惠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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