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25号。
诉讼代表人李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某、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桓茂、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所受到的损伤,2013年9月2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符合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及足跟部受外界运动物体(如汽车类)挤压致左足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其所受到的损伤,2014年8月4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
该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监利县交警大队因当事人双方都离开了事故现场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孙某某所驾驶鄂D64589货车2013年6月2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应予以直接赔付。
孙某某支付38500元费用后,就损害赔偿事宜经多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其损失183037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监利县新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认为与来法院取证不符。
本院认证:以庭审时举证为最终确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监利县新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一个公司只有3名员工,如果工资在3500元以上应有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
本院认证:因被告质证理由充分,故原告的损失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证据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监利县新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经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从公司经营范围来看并不是装饰公司,而证4却说其是装修工。
本院认证: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六、监利县新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停发了工资。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有异议,该证上没有开具证明的时间。
本院认证: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造成其左脚受伤。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公司保险的车辆所为,且责任未认定,其被保险人应无责任。
本院认证:综合其它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八、出院记录。证明1、其所受的伤害被诊断为:(1)、左足皮肤脱套伤;(2)、左足第4、5趾骨骨折。2、住院45天;3、出院医嘱:(1)石膏托外固定6周后功能锻炼;(2)定期换药,必要时行皮瓣转位术。
证据九、其医疗费单据。证明:1、其医疗费63266.60元。2、请教授做手术费用5000元。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被保险车辆所为。另对其中部分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并无转院记录,但原告却在上海医治,其中的证明专家出诊费非正规发票。
本院认证:虽无转院记录,但医疗费系正规票据,依法予以采信,但专家出诊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其伤残程度为10级;2、护理时间为3个月。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警绘制图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而来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本院认证:该图系交警部门出具的,具有公信力,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及足跟部受外界运动物体(如汽车类)挤压损伤。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其公司保险的车辆所造成的,无原告与该车辆接触痕迹的鉴定。
本院认证:被告没有陈述司法鉴定的瑕疵,也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孙某某的驾驶证和身份信息。证明孙某某是适驾的和证明孙某某的居民身份。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驾驶证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的行驶证是2012年的,没有相应的年检手续,另外还应提交道路运输资格证。
本院认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王佳文交警笔录。证明孙某某驾驶的鄂D64589号重型栅式货车碾压了其左脚,孙某某应负全部责任。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言也没有直接证明是其公司保险车辆所造成的。
本院认证:对碾压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孙某某应负全责。
证据十五、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认可,并应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某某认可了交通事故由其负全责。
本院认证:依法不予以采信。
证据十六、温家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认可,并应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认为该车辆是多次倒卖的,其公司不担责。
本院认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孙负全部责任不认可。
证据十七、中国人保财险2张保单。证明鄂D64589号肇事车主孙某某在该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650元。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认为不是理赔范围。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九、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500元。
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与就医地址相关的票据。
本院认证:酌定支持1000元。
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孙某某答辩,1、事故的确发生了,但对受伤的原因不清楚。2、原告系从其右边超的车,具体有没有接触他不清楚。
被告孙某某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辩称,1、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与该公司保险的车有接触的事实。2、本案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即使赔偿公司也只能在无责范围内理赔。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4、对原告提交的“因果关系鉴定”提出重新鉴定。
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刘某所受的伤是否是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64589货车所造成的,且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二是原告刘某所造成的损失究竟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1、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刘某骑摩托车载王佳文、朱梦银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64589货车右侧超车,摩托车朝右侧翻,此时刘某的左脚应正处货车车轮一侧,其受伤的脚又的确是其左脚。2、既然摩托车已经侧翻,刘某作为驾驶员,摩托车车轮不可能碾压到其自身的脚。3、交警的笔录和庭审时都证明处于副驾驶的温永华感到发生了事故,从车窗回头探望了一下,货车也稍作停留,由于后面的车催促使其离开现场。4、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符合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及足跟部受外界运动物体(如汽车类)挤压致左足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受的伤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64589货车车轮所造成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道路正处于施工时期,在前方没有放行时,原告刘某因被告孙某某的车所载猪气味难闻,强行反向从右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顾及车辆两侧,处于疏忽状态,且明感知可能有事故发生后,未作即时处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事故双方责任可按6﹕4进行确认。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刘某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原告刘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3266元。2、误工费:22906元/年÷365天/年×332天=20835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6413元(鉴定的护理时间应包含住院时间,两人护理应有特别医嘱)。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6、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2576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65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某某投保了交强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刘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7060元。剩余142576-10000-77060=555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5516×40%=22206元,其它部分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另外为了防止累诉,被告孙某某垫付的385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给付。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某109266元-38500元=70766元,代为返还垫付款385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理赔款707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某某的垫付款38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65元,被告孙某某承担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
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
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
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刘某所受的伤是否是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64589货车所造成的,且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二是原告刘某所造成的损失究竟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1、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刘某骑摩托车载王佳文、朱梦银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64589货车右侧超车,摩托车朝右侧翻,此时刘某的左脚应正处货车车轮一侧,其受伤的脚又的确是其左脚。2、既然摩托车已经侧翻,刘某作为驾驶员,摩托车车轮不可能碾压到其自身的脚。3、交警的笔录和庭审时都证明处于副驾驶的温永华感到发生了事故,从车窗回头探望了一下,货车也稍作停留,由于后面的车催促使其离开现场。4、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符合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及足跟部受外界运动物体(如汽车类)挤压致左足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受的伤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鄂D64589货车车轮所造成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道路正处于施工时期,在前方没有放行时,原告刘某因被告孙某某的车所载猪气味难闻,强行反向从右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顾及车辆两侧,处于疏忽状态,且明感知可能有事故发生后,未作即时处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事故双方责任可按6﹕4进行确认。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刘某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原告刘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3266元。2、误工费:22906元/年÷365天/年×332天=20835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6413元(鉴定的护理时间应包含住院时间,两人护理应有特别医嘱)。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6、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2576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65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某某投保了交强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对刘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7060元。剩余142576-10000-77060=555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5516×40%=22206元,其它部分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另外为了防止累诉,被告孙某某垫付的385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给付。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某109266元-38500元=70766元,代为返还垫付款385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理赔款707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某某的垫付款38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65元,被告孙某某承担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薛友源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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