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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年息15000元,上打息,以收到条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无力偿还愿将本人华洋小区商品房及本人工资作为抵押;2011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年息7500元,借期一年。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详见借条),按照约定借款一年到期时被告提出继续使用原告的款项,于是原、被告口头商定仍然按照原借款约定利息履行。在这期间被告只给付了一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2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共计215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8月11日王某书写的借条一份;2、2011年9月1日王某书写的借条一份;3、原、被告通话录音U盘一个。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分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书写借条二张,并约定按年息15%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某一直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一直推拖不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一年,年息为1.5万元;2011年9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一年,年息为7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款项,被告仍按约定的利息给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王某与李亚静原系夫妻关系,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李亚静的起诉,我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李亚静的起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5万元,并约定按年息15%给付利息,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30日)起按年息15%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年息15%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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