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利,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龙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
负责人:代广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薛成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鲁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22.99元、误工费25113元、护理费24022.6元、残疾赔偿金62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36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05元,共计149254.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薛城区陶庄卫生院门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鲁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成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11时30分,在薛城区山官路陶庄镇卫生院门口,被告王某某驾驶鲁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山官路由西向东往北转弯,与沿山官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先后四次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23922.99元。
2018年4月3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8年8月2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50日;伤后需2人护理30日,之后需1人护理30-60日;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45-60日;康复费用(后续治疗)不予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鲁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由妻子袁传兰和儿子刘磊护理。原告刘某某和袁传兰多年从事玩具加工,户籍地为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张范街道小屯村,枣庄高新技术开发区张范街道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该村没有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刘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3000元,作为被告王某某提前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超出部分被告王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如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上述3000元原告不需要退还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事故调解协议书,且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证据充分,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50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35天,参照鉴定意见“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误工费为36789元÷365天×135天=13606.8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伤后需2人护理30日,之后需1人护理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袁传兰护理期限为75天、刘磊的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和“交通运输业日均收入234.8元”,袁传兰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36789元÷365天×75天=7559.38元;刘磊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234.8元天×30天=7044元,合计护理费为14603.3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45-6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53天,营养费为30元天×53天=159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财产损失8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922.99元、误工费13606.89元、护理费14603.38元、残疾赔偿金62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105元,合计124019.56元。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2951.5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606.89元、护理费14603.38元、残疾赔偿金62541.3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次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8362.99元(其中剩余医疗费139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5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295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836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164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鹏
书记员: 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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