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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光、邓金凤与许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金光
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
邓金凤
许建国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金光。
原告邓金凤。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伍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光、邓金凤与被告许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金光、邓金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许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建国赔偿原告刘金光各项损失共计39790.24元、赔偿原告邓金凤各项损失共计121139.94元;2、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1时8分许,被告许建国驾驶湘F7B190号小车在湘阴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在芙蓉北路涝溪桥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刘金光驾驶并搭乘原告邓金凤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金光、邓金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光负次要责任,原告邓金凤无责任。
两原告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许建国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许建国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另湘F7B190号小车已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许建国未予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他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及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两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材料,两原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工资表,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工资表备注一栏签字人笔迹雷同,本院对两原告月工资收入48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即鉴定意见,该意见系经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6即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本院将结合具体用药情况和法定票据确认医疗费;证据7即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实际就医时间与地点不符,本院将对交通费予以酌情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原告刘金光与邓金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2日11时8分许,被告许建国驾驶湘F7B190号小车在湘阴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芙蓉北路涝溪桥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刘金光驾驶并搭乘原告邓金凤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金光、邓金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6)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光负次要责任,原告邓金凤无责任。
原告刘金光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于2016年2月15日至2月23日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加强锻炼、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于2016年8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2016年9月6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0862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指出原告刘金光伤后需休息9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3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
原告邓金凤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3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治疗,在此期间于2016年2月15日至2月27日又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为加强锻炼、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9月2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临鉴字第0841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指出原告邓金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牙齿后续治疗费224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两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两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一、两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刘金光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400元(4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交通费1267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39790.24元。
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刘金光的损失,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认为83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确认为108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4000元;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为据,其主张可予以认可,酌情确认为600元;误工费标准根据被告意见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90天,故误工费确认为10477.97元(90天×42494元/年÷36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60天,故护理费确认为6985.36元(60天×42494元/年÷36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刘金光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800元;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认为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双方无异议,确认为1000元,原告刘金光的损失共计34886.57元。
原告邓金凤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32400元(22400元+10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000元(4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交通费1173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手机损失300元,共计121139.94元。
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邓金凤的损失,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认为232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确认为108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32400元;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为据,其主张可予以认可,酌情确认为1800元;误工费标准根据被告意见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150天,故误工费确认为17463.29元(150天×42494元/年÷36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60天,故护理费确认为6985.36元(60天×42494元/年÷36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邓金凤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700元;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确认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认为1600元;手机损失双方无异议,确认为300元,原告邓金凤的损失共计112515.59元。
二、两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金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34886.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19263.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520.26元,两项共计27783.59元;
二、原告邓金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12515.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62434.6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9148.56元,两项共计91583.21元;
三、由被告许建国赔偿原告刘金光2416.01,赔偿原告邓金凤5908.1元,共计8324.11元,其多支付的10675.89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原告刘金光其余损失4686.97元、原告邓金凤其余损失15024.28元由二人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金光、原告邓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许建国负担1200元,原告刘金光、原告邓金凤共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两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两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一、两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刘金光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400元(4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交通费1267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共计39790.24元。
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刘金光的损失,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认为83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确认为108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4000元;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为据,其主张可予以认可,酌情确认为600元;误工费标准根据被告意见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90天,故误工费确认为10477.97元(90天×42494元/年÷36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60天,故护理费确认为6985.36元(60天×42494元/年÷36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刘金光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800元;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认为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双方无异议,确认为1000元,原告刘金光的损失共计34886.57元。
原告邓金凤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后续治疗费32400元(22400元+10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000元(4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交通费1173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手机损失300元,共计121139.94元。
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邓金凤的损失,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认为232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确认为108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32400元;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为据,其主张可予以认可,酌情确认为1800元;误工费标准根据被告意见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150天,故误工费确认为17463.29元(150天×42494元/年÷36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60天,故护理费确认为6985.36元(60天×42494元/年÷36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邓金凤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700元;残疾赔偿金双方无异议,确认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认为1600元;手机损失双方无异议,确认为300元,原告邓金凤的损失共计112515.59元。
二、两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金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34886.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19263.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8520.26元,两项共计27783.59元;
二、原告邓金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12515.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62434.6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9148.56元,两项共计91583.21元;
三、由被告许建国赔偿原告刘金光2416.01,赔偿原告邓金凤5908.1元,共计8324.11元,其多支付的10675.89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本院扣留返还,原告刘金光其余损失4686.97元、原告邓金凤其余损失15024.28元由二人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金光、原告邓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许建国负担1200元,原告刘金光、原告邓金凤共同负担350元。

审判长:李新春

书记员:刘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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