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刘某某大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第三人:邢翠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史某某与第三人邢翠花《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位于怀来县××××新村平房两间,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内容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史某某返还上述房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78年11月,原告家庭经村、镇、县批准取得怀来县××××新村宅基地一处,户主为史春义(系原告之夫,2011年11月病故),盖正房四间,并于1995年5月换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10020308。后因该《宅基地使用权证》遗失,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在《张家口日报》刊登遗失声明。2017年10月,县政府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房产进行拆迁摸底调查,原告前往登记时,发现该房产已由第三人邢翠花进行了登记。经询问被告才知道,被告史某某与第三人邢翠花于2017年3月14日协议离婚时,已将该房产给予第三人邢翠花。被告史某某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产给予第三人邢翠花,其行为于情不达、于法无据。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宅基地登记底档一份;2、2016年8月27日张家口日报刊登的史春义10020308号宅基地使用证丢失声明;3、被告史某某与第三人邢翠花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史某某辩称,我同意原告诉求,我不能返还房产,因为房屋不是我的财产,认可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邢翠花述称,我不认可,原告已经将房屋给了我了,我认为离婚协议有效,对事实方面我都不认可。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史春义、刘某某的遗书;2、家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100203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丈夫史春义(已去世)在怀来县××××新村宅基地上盖有正房四间的一处院落,被告史某某一直随父母在该院落居住。2000年,第三人邢翠花与被告史某某结婚后也共同居住在此。2016年8月27日,因找不到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被告史某某在张家口日报刊登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原证作废的声明。史春义去世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第三人邢翠花仍共同在该房屋中居住。2016年底,西面两间房屋卖给了别人,并在院中垒墙形成两个院落,各自开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第三人邢翠花共同生活在东面的两间房中。2017年3月14日,被告史某某与第三人邢翠花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位于怀来县××××新村平方两间,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对二人离婚一事,原告不知情。后原告刘某某、被告史某某均搬出居住,现该两间房屋由第三人邢翠花居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第三人邢翠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梅、刘霄、被告史某某、第三人邢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协议离婚时可就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处分。本案中,被告史某某与第三人离婚时所处分的房产系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史春义的财产,不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即便是史春义去世后,被告史某某按照法定继承可能享有房产的部分份额,但因始终未与其他权利人进行分割亦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故被告史某某在离婚时擅自将房产处分给第三人邢翠花属于无效行为。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史某某与第三人邢翠花《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位于怀来县××××新村平房两间,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内容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邢翠花述称原告已经将房屋给了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史春义不会写自己的名字,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遗书”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亦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史某某返还上述房产,因该房产并非被告占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与第三人邢翠花《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位于怀来县沙城镇二街东新村平房两间,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陆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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