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凤,女,195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娄伟平。
原告刘金凤与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599.98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6%为标准,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公司借款20,000元,定期一年,年利率为16%,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相关借款打入被告账户。期间被告仅于2017年3月22日、4月21日、5月22日、6月21日、7月21日、11月22日,分别支付各一个月利息,合计1,600.02元,按到期日期结算尚欠利息1,599.98元,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2017年8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伟平承诺尽快恢复正常,但一直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告刘金凤(甲方)与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甲方在乙方的居间下完成资金的出借行为,并将款项支付给借款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出借金额为20,000元,出借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止,出借年化利率为16%,每月收益266.67元。合同第4.3条约定: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方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合同第4.4条约定: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因债权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7.1条约定:甲方进行资金出借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方,不经转乙方账户。合同第7.2条约定:对乙方提供的债权列表内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债权的原债权人,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合同第11条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将2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公司账户内。
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伟平曾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经商量决定从2018年12月1日起(每个月1日归还本金的3%)每月归还三年内还清。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2元,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也没有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此外,原告称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实际借款人的情况。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联签购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原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原告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实际借款人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20,000元款项直接付至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娄伟平亦出具承诺书,明确被告因资金困难经商量决定从2018年12月1日起每月归还三年内还清。上述款项支付及承诺书出具行为应视作双方以实际履行对系争合同予以变更,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确认已收取借期内利息1,600.02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归还借款,支付2018年2月22日前的剩余利息1,599.98元,并按年利率16%自2018年2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凤归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凤支付至2018年2月22日的利息1,599.98元;
三、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凤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上海钰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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