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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寿财险公司)。
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朝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刚,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刚原审诉称,2012年7月15日,张加忠驾驶刘金刚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在黄辛线大梨园路段与前方顺行马景林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景林受伤住院。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经沧州市仲裁委员会(2013)沧仲裁海字第0005号裁决书裁决,刘金刚共赔偿马景林780201.4元。刘金刚事故车辆在沧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沧州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沧州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80201.4元,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
沧州人寿财险公司原审辩称,冀J×××××、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对刘金刚起诉数额待质证后予以确认,对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原审查明,刘金刚系冀J×××××、冀J×××××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并在沧州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两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刘金刚雇佣司机张加忠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梨园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马景林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马景林受伤车辆损坏,根据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3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加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景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沧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景林为壹级伤残,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013年2月26日马景林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9日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沧仲裁海字第0005号裁决书,裁决刘金刚赔偿马景林各项损失780201.4元,仲裁费用16600元由刘金刚负担。刘金刚为此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沧州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8020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公司负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金刚增加诉讼请求16600元。
另查明,沧州仲裁委员会认定马景林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03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3、营养费360元;4、护理费22225元;5、后期护理费487350元;6、残疾赔偿金13528O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851.7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17251.73元,沧州仲裁委员会计算为915251.73元,比实际少计算2000元。按两份强制险医疗限额、伤残限额240O00予以赔偿,剩余675251.73元,刘金刚承担8O%的赔偿责任540201.4元,刘金刚共计赔偿马景林780201.4元并承担仲裁费用16600元。
原审认为,刘金刚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刘金刚提交的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沧仲裁海字第000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刘金刚主张的事实及赔偿金额已予以认定,沧州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沧州人寿财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赔偿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540201.4元,加上仲裁费用16600元,共应赔偿刘金刚796801.4元。对沧州仲裁委员会少计算的2O00元,因刘金刚未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沧州人寿财险公司赔付刘金刚保险金79680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1602元,由沧州人寿财险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第三人马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本案被上诉人刘金刚为被申请人向沧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沧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赔偿责任承担作出认定,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且刘金刚已经向马景林履行赔偿义务。
马景林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因处于植物人状态,需两人长期护理,该事实由法医鉴定结论所确认。马景林的母亲韩凤素已经86岁高龄,依赖子女扶养,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韩凤素可能有补贴收入等,但是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以及赔偿的事实已经沧州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金刚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无需再就事故的认定以及赔偿的内容进行举证。
第三人马景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到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司法鉴定的内容应当两人长期护理,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确定两人护理19年,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上诉人主张应当一人护理11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第三人马景林母亲韩凤素的扶养费,但是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刘金刚雇佣司机违反安全运输的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商业险赔偿中免赔10%。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是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不能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免赔10%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仲裁裁决依据事故认定确定刘金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该法条的原理精神。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第三人马景林的损失只能承担70%赔偿责任,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本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在仲裁中,被上诉人刘金刚作为败诉方承担了相应的仲裁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理应由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刘金刚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保险,保险限额为79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780201.4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16600元属于仲裁费用是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诉讼费也应由作为败诉方的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判超出了保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2元,由上诉人沧州人寿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张金平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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