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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刚与张延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金刚
被告:张延杰
第三人:刘铁顺

原告刘金刚与被告张延杰、第三人刘铁顺因执行异议纠纷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刚、被告张延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铁顺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刚的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执异4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确认景县广厦南苑11号楼2单元101室归原告所有,终止对景县广厦南苑11号楼2单元101室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景县人民法院执行张延杰诉刘铁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景县人民法院对刘铁顺名下的位于景县广厦南苑11号楼2单元101室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刘金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景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没将执行标的物过户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首先在被告张延杰没有申请诉讼保全前,原告对上述楼房已进行了装修,且其父母已在该楼房居住四年之久。其次,在被告张延杰没有申请诉讼保全前,原告与刘铁顺早已签订了楼房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被(2015)景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转让房屋合法有效,应过户没过户的,转让方有义务协助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原告对上述楼房没有过户是因为该楼在银行有抵押贷款,过不了户,没过户不是原告的过错。景县人民法院以该房屋没过户为由,驳回原告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景县人民法院确认刘铁顺已于张延杰申请执行前将涉案楼房转让于原告,同时确认原告对上述楼房扩建了八平方米,并对楼房进行了装修,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金刚所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条、证明等中的以房产、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内容,不具有以物抵债、使物权发生转移的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债权。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第三人的房产进行了扩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原来的结构、现在的结构,也不能证明具体的变化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进行扩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主张,因房屋是否装修本院无法查清,且即便原告进行了装修,也改变不了房屋产权归属于第三人刘铁顺所有的事实,所以原告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金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胜男 审判员  陈忠东 审判员  牟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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