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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金华,女,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黄海华,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华诉被告黄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黄海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7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被告黄海华驾驶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育才村XXX号处路口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华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2、医疗费及病史资料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
  被告黄海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华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黄海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9.2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医疗费主张变更为2499.4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医疗费2499.40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9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三期期限过长,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3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22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酌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2480元/月,期限认可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920元。
  5、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黄海华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619.4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黄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华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华医疗费249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7719.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华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黄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华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949.20元,还需赔偿原告刘金华人民币1050.80元。
  四、原告刘金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元,由原告刘金华负担43元,被告黄海华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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