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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华与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金华,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亚军,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刘金华与被告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宋亚军下落不明,故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亚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亚军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112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宋亚军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160,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三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欠款书,认可尚欠原告饲料款160,112元,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超过壹个月不付,按欠款额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宋亚军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刘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欠款)书原件一份、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的送货单原件一组、原告自己制作的流水单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经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刘金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10月,原、被告具有买卖饲料的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饲料。2017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欠款)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将欠款160,112元还清,到期未付,若超过壹个月,按欠款金额的2%月息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未予支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宋亚军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华欠款160,112元;
  二、被告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金华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0,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宋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江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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