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金华与戴瑞启、吴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金华,女,1953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瑞启,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男,1975年8月26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华与被告戴瑞启、吴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胜,被告戴瑞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吴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日)、误工费25372.20元(120.82元×210日)、残疾赔偿金42331.46元(24900.86元×17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计102677.46元,请求判令被告戴瑞启、吴兴连带承担该损失。事实和理由:我的户籍地是珲春市,我是珲春某局退休职工,非农户口。2008年起,我迁至珲春市某小区与儿子李永斌共同居住,以退休工资和打零工(充当保姆)为生活收入来源。2016年7月2日12时30分许,吴兴驾驶吉Hxxxxx号轻型货车行至珲春市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左前轮将我脚面压伤,致我受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吴兴将我送入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一、二、三、四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等。2016年7月24日出院,吴兴垫付全部医药费23481元。在本案诉讼中,经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1、我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210日;3、需一人护理90日;4、营养期间评定为90日;5、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2000元,为此我支付鉴定费3200元。吉Hxxxx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戴瑞启,未投保交强险。
戴瑞启、吴兴除刘金华有第二职业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外,承认刘金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戴瑞启认为,吴兴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吉Hxxxxx号轻型货车从珲春百纳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走,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刘金华有退休工资,从事第二职业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仅以社区证明和其子李永斌的房屋产权证不足以证明刘金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事故车辆系珲春百纳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只是登记在其名下。吴兴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戴瑞启负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同意赔偿,使用车辆情况、刘金华误工损失、经常居住地答辩意见同戴瑞启。

本院认为,戴瑞启、吴兴承认刘金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吴兴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本院确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华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在刘金华要求戴瑞启和吴兴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戴瑞启和侵权人吴兴承担连带责任。因吴兴未经戴瑞启同意驾驶事故车辆,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吴兴负担。
刘金华要求戴瑞启、吴兴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刘金华本人有退休工资,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除退休工资外的误工损失,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日支付营养费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刘金华的伤情,其日营养费为20元为宜,即营养费为1800元(20元×90日);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吴兴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戴瑞启、吴兴认为,仅以社区证明及刘金华儿子李永斌的房屋产权证不足以证明刘金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市林小区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戴瑞启认为,事故车辆实际系珲春百纳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金华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2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日)、残疾赔偿金42331.46元(24900.86元×17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8086.26元。
其中医疗费用39481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戴瑞启、吴兴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55405.2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均由戴瑞启、吴兴赔偿,即戴瑞启、吴兴应基于戴瑞启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连带向刘金华赔偿65405.26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用29481元、鉴定费3200元,应由吴兴负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3481元,还应支付9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瑞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刘金华65405.26元;
二、被告吴兴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吴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刘金华9200元;
四、驳回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刘金华负担322元,被告戴瑞启、吴兴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帅龙

书记员: 孟祥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