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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某建筑器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需方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字,供方有原告刘某某的签字,该合同对产品类型、型号、单价、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均作了约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以诚信为本,认真、忠实地履行各自一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查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127420元货款,被告杨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某。对于原告主张的杨某某的合伙人赵书宝欠原告49000元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赵书宝是杨某某的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故对此49000元货款应当由被告杨某某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1274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76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6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需方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字,供方有原告刘某某的签字,该合同对产品类型、型号、单价、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均作了约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以诚信为本,认真、忠实地履行各自一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查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127420元货款,被告杨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某。对于原告主张的杨某某的合伙人赵书宝欠原告49000元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赵书宝是杨某某的合伙人的相关证据,故对此49000元货款应当由被告杨某某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1274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76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6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许西广

书记员:吴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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