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城。
委托代理人贾荣鹤,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军。
委托代理人周洪仓,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城与被告李晓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天津市××区游泳中心工地干活,2011年7月2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人字梯上掉下摔伤,致左胸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5659.8元。原告因受伤致残无法再从事体力劳动,出院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59.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城系被告李晓军雇佣的工人,2011年7月21日,原告刘金城在天津市××区游泳中心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对与原告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4000—4500元,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第(2012)临鉴字第1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400元,误工期180日,故误工费为2400元÷30天×180日=14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文燕护理13天,其妻子的护理标准按2011年沧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040元计算护理费为1043元÷30天×13天=449.8元;出院后由其女儿刘园园护理92天,护理人员刘园园系沧州市运河区好上嘉综合超市职工,月工资2950元,故护理费为2950元÷30天×92天=9046.67元,原告提交沧州市运河区好上嘉综合超市停发工资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05.4元,有交通费票据20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20年×20﹪=23832元。原告主张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4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730元(其中7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提供两张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第(2012)临鉴字第1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前的日工资为70元而非8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发票,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刘园园的工资表非正式单据,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自行鉴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所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支取现金10000元,对此,原告方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0月31日回到原工地工作了半天,11月份工作了30天,12月份工作了20天,工资按每天80元已发放给原告,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并非180天,被告提供考勤记录表3张予以证实。原告对2011年10月31日回到原工地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李晓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予以认定。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本院酌定为4250元,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处工作50.5天,且被告已将工资发放给原告,故误工天数应为129.5天。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的损伤伤残评定合法有效,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伤残等级自行鉴定的行为属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1.误工费80元/天×129.5天=10360元。2.王文燕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5.1元×13天=456.3元,刘园园护理费为2950元÷30天×77天=7571元。3.交通费505.4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5.原告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为5958元×20年×20﹪=23832元。6.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4500元。7.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2030元。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54.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负担257元,被告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杨方祥
陪审员 钟诚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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