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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妹与黄松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金妹,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松沂,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刘金妹与被告黄松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被告黄松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4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公开在小区内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金妹系本市梅岭北路XXXX弄小区的业委会主任,被告刘松沂系该小区居民,因被告长期不交物业费、停车费且企图实际控制业委会等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9年3月19日11时54分许,原告准备去张贴业委会与新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事宜的公告,在小区道路上遇到被告,被告说原告“不懂合同,签什么合同”并且辱骂原告,原告没有理睬。待原告张贴完公告返回时,再次遇到在原处等待的被告,被告继续辱骂原告,并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左脸颊,原告告知被告该处有监控探头,被告遂离开。事发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黄松沂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刘金妹提供如下证据:接报回执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黄松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本市梅岭北路XXXX弄小区前任的业委会主任,事发时正在换届选举期间,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双方之前确实有矛盾,但原因是原告伙同物业偷电并且在小区内拉人投资P2P。2019年3月19日当天,双方仅在小区道路上遇到过一次,当时原告刚贴完与新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事宜的公告,被告劝原告如果不懂合同就不要随便签,原告就用手指着被告并用脏话辱骂被告,被告反射性地用左手挡了一下,但没有碰到原告,原告转身踢了被告,双方争执了几句就各自离开了。监控视频不能全方位反映整个过程,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确实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这是被告迫于无奈签的字,事后被告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普陀公安分局向被告口头承认“殴打”用词不当,在其劝说之下被告撤诉。
  被告黄松沂提供如下证据:行政诉讼诉状及证据材料收据、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凌某某、周某1、周某2出庭作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本市普陀区梅岭北路XXXX弄小区居民,原告刘金妹同时为该小区的业委会主任。2019年3月19日11时25分许,在该小区道路上,原告刘金妹与被告黄松沂迎面相遇,双方因为业委会与新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事宜发生言语争执,期间被告存在向原告头面部挥手的动作。当日11时54分许,原告向长征派出所报案。当日14时10分许,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治疗,诊断结论为: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建议复查)。经鉴定:被鉴定人刘金妹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该起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黄松沂因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后,黄松沂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8月23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准许黄松沂撤回起诉。
  另查明:根据被告2019年3月23日在长征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们是如何发生冲突的?答:……在争执中她骂了我一句,我很生气就打了她脸一下,但是她让开了没有打到她。之后我们就分开了。”根据被告2019年4月7日在真光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具体是如何打刘金妹的?答:我当时用手指着她的左手打向了她的左侧脸颊,但是被她让开了,最多也就是手指碰到了她的脸。”
  再查明,根据证人凌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事发时,证人看到原、被告相互指着对方在争执,但没有听到声音,争执结束后,原告背对证人离开,没有看到原告脸部受伤。根据证人周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事发时,证人看到被告手举起来指着原告,但没有看到被告的手碰到原告的肢体,原告朝着证人的反方向离开,证人没有看到原告的正脸,也没有看到原告脸上有伤。根据证人周俊龙在庭审中的陈述:事发后,证人作为物业公司经理与原告在居委会签订合同,没有看到原告脸上有伤,但证人当时并没有特意去看原告的脸,因为不知道原、被告发生了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当某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挥向原告头面部之事实,有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并提供了验伤通知书、病史及鉴定意见书,其报警和就诊的时间尚属合理,故不排除被告的挥手行为致原告面部受伤,本院对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之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申请的三名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未看到原告脸部有伤,但证人凌某某、周某1均表示事发后未看到过原告的正脸,周俊龙亦表示没有特地去看原告脸部,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发后原告可能存在自伤自残的情况导致受伤,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原、被告作为同一小区居民理应和睦相处,然在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未采取冷静方式处理,存在动手挥向原告头面部的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发票为凭,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62.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10元、护理费为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鉴于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纠纷对其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在小区内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松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妹医疗费人民币262.81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元;
  二、对原告刘金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松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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