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娣,女,193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吕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娣与被告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第一房屋征收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律师、被告虹口第一房屋征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59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本市青云路XXX号的拆迁办公室内,被被告员工王小敏打伤,事发后,原告家属报警并陪同原告就医,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录音录像光盘、急救医疗费票据、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陪护工派工单、户口簿、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虹口第一房屋征收公司辩称:对于2017年9月4日上午11时原告在己公司位于青云路XXX号的拆迁办公室内受伤之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提及的与原告方发生冲突的王小敏确系己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若有相应赔偿责任,由己公司承担。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发当天双方发生争执,不应有己公司员工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事发时监控录像可见,最初产生争执的原因为原告亲属刘波在未经王小敏允许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手机视频录制,在王小敏口头劝告无效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小敏被原告亲属刘晓七推撞而向后倒,再碰到原告的。此过程中,王小敏无故意或无意击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摔倒的责任人是刘晓七,而非被告员工王小敏。另外,原告当天在其子陪同下来被告拆迁办公室,作为八十高龄的老人,不论是原告自己还是其子,都应当对老人的自身安全尽到谨慎义务,然原告自进入征收办公室开始,就与亲属刘晓七一同指责王小敏,参与争执,在王小敏阻止刘波拍摄的时候,原告还拉住了王小敏的手,也是导致其自己摔倒的因素之一。综上,己公司员工王小敏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事发时监控录像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及其家属与被告员工王小敏在被告位于本市青云路XXX号的拆迁办公室内因房屋拆迁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家属刘波以手机对王小敏进行拍摄,王小敏为制止其拍摄欲抢夺手机,原告及其家属则制止王小敏,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家属拨打110报警电话。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处治疗,并于2017年9月4日至9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脑梗死3.高血压病。期间,于9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759元。
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万元。
2018年7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7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娣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左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因双方就本起纠纷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与被告员工因房屋拆迁事宜发生言语争执,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该节事实,有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视频录像、诊断报告、医疗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本案纠纷的事发经过,本院认为:1、被告员工作为征收人员,与原告家属因拆迁事宜发生口角,在面对原告亲属未经准许的拍摄行为时,未能控制情绪,亦未采取理性的行为方式予以制止,在争抢手机过程中与原告方发生肢体冲突,进而导致原告在冲突中倒地受伤,其在原告摔倒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对由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监控视频可见,原告刘金娣作为年龄较大的被征收对象,与被告员工发生言语冲突,自身情绪较为激动,被告员工与己方家属在争夺手机、相互推搡时,原告未能保护自身远离现场,而是参与推搡,在此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其自身对于摔倒亦有相应过错,可减轻被告员工的过错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本案纠纷的事发经过以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员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50%的责任,鉴于被告虹口第一房屋征收公司认可事发时该公司员工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虹口第一房屋征收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本院据实核算,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759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护理期,本院酌情以每天60元计算120天,为7,2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4、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44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本院确定为708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为62,596元,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确认原告鉴定费1,95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胜诉标的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金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50%,合计53,126.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金娣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刘金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2.66元,减半收取1,326.33元,由原告刘金娣负担712.25元,被告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6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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