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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381.31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从苏易村开往南港村经过苏易村中心港路口时,其客车尾部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7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7396.31元,且承担了原告及其家属往返医院的全部交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若驾驶员张某某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我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组证据,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庭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误工期及营养标准过高,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其已承担了原告及其家属往返医院的全部交通费用。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庭审原告亦认可其与家属往返医院均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故本庭酌情考虑其交通费开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为鄂D×××××中型普通客车从监利县上车湾镇苏易村开往南港村,经过苏易村中心港路口时,其客车尾部将与其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某撞翻,致刘某某受伤。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全责,原告刘某某无责。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张某某在事后向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17396.31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的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车主,准驾车型B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计医药费22396.31元,后期治疗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3619.2元(31462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108天)、护理费8057.3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7072.81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期按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应酌情调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50326.5元,医疗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赔偿26746.31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的17396.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返还,但因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1080元及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方便当事人结算,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将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某的款项中直接扣减鉴定费及诉讼费,给付原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9676.5元(87072.81-17396.31);赔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14366.31元(垫付17396.31-诉讼费1080-鉴定费195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人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9676.5元,款汇至原告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14366.31元,款汇至被告张某某在邮储银行账户,卡号62×××86。上述赔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敏

书记员: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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