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金山与张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金山
张云良

原告:刘金山,渔民。
被告:张云良,渔民。
原告刘金山与被告张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和油款合计16310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双方虽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出具欠条次日2011年3月4日起,按每一万元一年2000元标准偿还其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满后的次日,即2011年7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被告张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山款163100元,并从2011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56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和油款合计16310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双方虽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出具欠条次日2011年3月4日起,按每一万元一年2000元标准偿还其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满后的次日,即2011年7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被告张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山款163100元,并从2011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56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仙
审判员:刘玉明
审判员:刘宝新

书记员:孙伟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