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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岐、王玉芹等与邢恩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金岐。
原告王玉芹。
原告侯淑锦。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山峰,系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恩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风景2号楼10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敏,任公司经理。

原告刘金岐、王玉芹、候淑锦与被告邢恩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淑锦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山峰、被告邢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淑锦、王玉芹、刘金岐诉称,2015年11月9日17时27分许,被告邢恩鹏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马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小营乡曾小营村路口北侧驶入逆行路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候淑锦之夫刘从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从刚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被告邢恩鹏、死者刘从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从刚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9843.3元,刘从刚的摩托车车损2000元,加之刘从刚死亡造成的三原告的损失共计472818.8元。因被告邢恩鹏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由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1843.3元,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由被告邢恩鹏承担175987.75元。认可被告邢恩鹏在事故发生后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医疗费共计2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邢恩鹏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怀疑死者刘从刚有姐姐,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赔偿标准不能按照河北省和山东省两个标准计算。应只依据一个标准计算,对盐山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被告邢恩鹏还有一部分费用应由刘从刚承担,故要求从依法由被告邢恩鹏支付的费用中去除,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三原告支付了22000元费用,要求三原告返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7时27分许,被告邢恩鹏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马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盐山县小营乡曾小营村路口北侧驶入逆行路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候淑锦之夫刘从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从刚死亡,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3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金岐、王玉芹之子,候淑锦之夫刘从刚与被告邢恩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从刚经盐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支出医疗费用9843.3元。2015年11月10日经盐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对刘从刚的死因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刘从刚符合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刘从刚户籍为山东省庆云县崔口镇西北村农村户口,系家中独子,无兄弟姐们。父亲刘金岐1941年2月14日出生,现年74岁。母亲王玉芹1952年5月16日出生,现年63岁。妻子侯淑锦与刘从刚在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邢恩鹏驾驶的冀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邢恩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四、保险单一份;五、三原告与刘从刚的关系证明及家庭成员证明一份;六、刘从刚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一份;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八、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邢恩鹏称对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予以支持,双方均系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确定内容互负50%的责任;三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原告出示的各项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恩鹏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50%由被告邢恩鹏予以赔偿。因被抚养人为原告刘金岐、王玉芹两人,故按照法律规定依原告王玉芹的被抚养费标准计算为140216元(8248元/年×17年),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0过高,按照双方过错及社会发展水平酌定30000元较宜,原告要求的摩托车车损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系正常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邢恩鹏已经向三原告支付22000元费用,应在被告邢恩鹏赔付三原告费用中扣除。依据法律规定,刘从刚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因刘从刚死亡造成的原告刘金岐、王玉芹、候淑锦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按山东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2、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按6个月计算),3、鉴定费4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16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500元,7、医疗费9843.3元,以上共计441718.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9843.3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6380.5元,共计119843.3元。剩余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邢恩鹏赔付160937.75元(321875.5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岐、原告王玉芹、原告候淑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843.3元;
二、由被告邢恩鹏按照责任比例50%赔付原告刘金岐、原告王玉芹、原告候淑锦剩余经济损失160937.75元,扣除已付22000元,还应赔付138937.75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刘金岐、原告王玉芹、原告候淑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执行期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入2880元由被告邢恩鹏负担1440元,由原告刘金岐、原告王玉芹、原告候淑锦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书记员: 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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