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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王国元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国元
王小骞
王某某
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被告王国元,男,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骞,成年人,男,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圣佛镇东田寨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国元、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国元之委托代理人王小骞,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毛玉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元,被告王某某以田寨砖厂名义在原告刘某某处赊购货物价值16181元,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三张及二被告的当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赊购货物为职务行为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元辩称应追加合伙人王桐桥为共同被告,因原告刘某某自动放弃追加王桐桥为被告,亦声明欠条中没有田寨砖厂公章,没有王桐桥签字,虽认可王国元,王某某,王桐桥三人为合伙,故只要求签字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张欠条中均有被告王国元书写的2012年农历1月底还清字样,原告主张作为最终还款日期,二被告没有当庭反驳,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本金16181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国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国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元,被告王某某以田寨砖厂名义在原告刘某某处赊购货物价值16181元,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三张及二被告的当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赊购货物为职务行为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元辩称应追加合伙人王桐桥为共同被告,因原告刘某某自动放弃追加王桐桥为被告,亦声明欠条中没有田寨砖厂公章,没有王桐桥签字,虽认可王国元,王某某,王桐桥三人为合伙,故只要求签字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张欠条中均有被告王国元书写的2012年农历1月底还清字样,原告主张作为最终还款日期,二被告没有当庭反驳,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本金16181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国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国元负担。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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