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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库与李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金库,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李树波,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金库与被告李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李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树波给付欠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李树波向刘金库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4月11日前偿还,并出具欠据一张,后刘金库多次索要欠款未果。
李树波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之前,李树波向刘金库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1日,李树波为刘金库出具借据,借据金额为32000元,其中2000元为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刘金库向李树波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刘金库要求李树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树波给付原告刘金库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11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树波负担,被告李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付款给付原告刘金库,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琨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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