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金库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金库
刘新丽
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杨晓光

原告:刘金库,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丽,女,农民,系原告刘金库女儿。
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世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原告刘金库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库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丽、郭洪斌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我的合理损失是164919.71元,其中医疗费53672.33元、误工费17436.78元、护理费97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51.50元、交通费38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证据1、刘金库在辉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刘金库住院20天;证据2、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刘金库共花费医疗费53672.33元;证据3、提供买车收据一张,证明刘金库买车花费4100.00元;4、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金库右侧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刘金库的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90天。证据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共38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销售发票,更不是国家的机动车专用发票,对于车损应以我公司的定损2000.00元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长春到朝阳镇往返客车票我们只负责本人的,不负责陪同人员的,市内客车票没有日期和使用范围,这些票据应该是一次性据得,并非原告因入院和住院两次发生的费用,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我们只能承担50.00元市内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都具有证据属性,且被告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该公司定损2000.00元为准,原告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为2000.00元。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本人朝阳镇到长春的往返客车票98.00元,并承担50.00元市内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方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48.00元。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5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孙立新驾驶的吉E5P309号车辆在楼街乡卫生院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金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E5P3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庭审诉辩中,原告与被告间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库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3672.33元;误工费17436.78元(1937.42元/月×9个月=17436.78元),原告依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70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确定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9773.10元,原告刘金库依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每人每天108.5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限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妥,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原告住院共20天,每日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51.50元,原告刘金库经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比例确定为31%,原告定残时不到60周岁,按20年依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9621.21乘以20年再乘以31%。原告刘金库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金库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刘金库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48.00元,原告去长春的往返车票98.00元及市内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公司定损2000.00元计算,原告方予以认可。
肇事车辆吉E5P3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残疾赔偿金59651.5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7436.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48.00元,合计102009.38元,在限额110000.00元内,因该项下原告的损失额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均应予以保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2009.38元。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医疗费536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55672.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手扶拖拉机损失2000.00元,在被告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原告刘金库在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其他损失已与孙立新达成和解并已实院给付完毕。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库赔偿金114009.38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2009.3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刘金库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金库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我的合理损失是164919.71元,其中医疗费53672.33元、误工费17436.78元、护理费97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51.50元、交通费38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证据1、刘金库在辉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刘金库住院20天;证据2、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刘金库共花费医疗费53672.33元;证据3、提供买车收据一张,证明刘金库买车花费4100.00元;4、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金库右侧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刘金库的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90天。证据5、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共38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销售发票,更不是国家的机动车专用发票,对于车损应以我公司的定损2000.00元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长春到朝阳镇往返客车票我们只负责本人的,不负责陪同人员的,市内客车票没有日期和使用范围,这些票据应该是一次性据得,并非原告因入院和住院两次发生的费用,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我们只能承担50.00元市内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都具有证据属性,且被告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该公司定损2000.00元为准,原告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为2000.00元。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本人朝阳镇到长春的往返客车票98.00元,并承担50.00元市内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方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48.00元。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5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孙立新驾驶的吉E5P309号车辆在楼街乡卫生院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金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E5P3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庭审诉辩中,原告与被告间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库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3672.33元;误工费17436.78元(1937.42元/月×9个月=17436.78元),原告依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70天;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确定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9773.10元,原告刘金库依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每人每天108.5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限足月的按月标准计算,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妥,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原告住院共20天,每日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651.50元,原告刘金库经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全髋关节假体置换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比例确定为31%,原告定残时不到60周岁,按20年依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9621.21乘以20年再乘以31%。原告刘金库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金库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刘金库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48.00元,原告去长春的往返车票98.00元及市内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公司定损2000.00元计算,原告方予以认可。
肇事车辆吉E5P3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残疾赔偿金59651.5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7436.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48.00元,合计102009.38元,在限额110000.00元内,因该项下原告的损失额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均应予以保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2009.38元。原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医疗费536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55672.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手扶拖拉机损失2000.00元,在被告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原告刘金库在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其他损失已与孙立新达成和解并已实院给付完毕。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库赔偿金114009.38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2009.3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刘金库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金库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孙利国
审判员:韩刚
审判员:王洪利

书记员:宋和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