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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录与李景响、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金录
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李景响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洁

原告:刘金录,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响,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金录与被告李景响、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金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响经本院船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景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元。
2、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景响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临江商厦停车场由西向东驶入永平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景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景响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景响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原告刘金录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景响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金录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景响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金录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景响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金录四级伤残,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其损伤参与度建议为80%,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景响负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录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景响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70%,原告刘金录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30%。
原告合法经济损失为37284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李景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金录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金录经济损失2548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景响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金录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李景响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金录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景响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金录四级伤残,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其损伤参与度建议为80%,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景响负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录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景响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70%,原告刘金录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30%。
原告合法经济损失为37284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李景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金录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金录经济损失2548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顺才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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