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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某与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金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幸福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广。

原告刘金某与被告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国、被告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轶、崔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某诉称:1983年11月原告在原华北农用车厂工作,后调至华北汽车制造厂,2000年1月随单位改制并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公司先后从事仓库保管员兼班车司机、锅炉工等职务。2004年底原告把手摔伤请假7天,期满后上班时晚来了两天,被停止工作至今。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更没有向原告发放待业期间的生活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65010.4元;被告补发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63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出申请仲裁期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已于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无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1月25日止,2002年4月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授予原告五一劳动模范称号,并颁发了奖牌。200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5月1日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证,工作单位填写的是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关于合同期限以及合同的续订、终止双方约定:本合同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按有关规定续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应就合同的续订进行协商或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并办理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04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烧锅炉,11月底左右原告没有再去上班,直至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续订合同。合同期满之后,原告一直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2013年5月30日刘金某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刘金某于2013年6月11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0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0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02年4月被告向原告颁发的奖牌,2003年5月1日的医疗保险证,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201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履行。2004年12月3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基础。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补发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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