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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刘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立毅(河北德利律师事务所)
刘立华(河北德利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薛凌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庆川
张伟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谢建勇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浙。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路139号。
负责人胡长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张伟,大专。
第三人谢建勇。
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伟、谢建勇为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代理人薛凌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李庆川,第三人张伟、谢建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由第三人向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索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驾驶冀E×××××号轻型货车的张国良在事故中虽然没有过错,该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仍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刘浙当庭放弃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0%即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浙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由第三人向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索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驾驶冀E×××××号轻型货车的张国良在事故中虽然没有过错,该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仍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刘浙当庭放弃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10%即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刘浙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康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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