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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的内容,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以及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周某某,出借人为原告刘某某,最高借款额度以“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上被告账户中显示的信用额度为准;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年;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周某某可在原告刘某某给予的借款额度内自行搭配每次借款使用的金额,但周某某在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其未偿还的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月利率为3%,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争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付款方式为原告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借款划扣至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户名为周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临沂分行罗西支行,账号为×××;如三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执,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又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的指定账户中扣划周某某自主操作的符合相应服务要求的款项。《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将借款4000元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入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本金100元,利息23.34元,至今未偿清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公司付款流水单、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第三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100元,利息23.34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00元。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应自被告周某某最后一笔还息次日即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书记员: 王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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