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
出庭负责人黄晖,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晨朦,男。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浦东建交委)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浦东建交委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晖及委托代理人何晨朦、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刘某某发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8)第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于7日内补齐有关资料,但原告未在规定日期内补齐资料,且该基地已过拆迁期限,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也已灭失。故根据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和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补文通知至档案馆调取房屋的档案材料,对申请进行了补正,被告作为主管部门还应向被申请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建委房拆不字(2018)第037号不予受理决定,对拆迁补偿安置作出实体性裁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于2018年7月30日约谈原告,并对其作出补文单,要求在7日内补齐房屋的权属证明等材料,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房屋所在基地已超过拆迁期限,房屋也已灭失,被告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浦东建交委提出裁决申请,要求被告裁决被申请人上海市银行卡产业园有限公司对原告父亲刘阿连继承刘阿金的非居住房屋[房屋拆迁许可证号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84号]给予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月30日约谈原告,并作出补文单,要求原告7日内补齐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等材料,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申请登记表、情况说明和证明。被告经审核发现房屋所在基地已超过拆迁期限,房屋业已灭失,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有关资料,遂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前述浦建委房拆不字(2018)第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收文通知、谈话笔录、补文单、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8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许可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申请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浦建委房拆不字(2018)第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凭证,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等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其中第(四)项为房屋已经灭失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其中第(一)项为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第(二)项为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期内补齐资料的;第(四)项亦为房屋已经灭失的。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到期届满,所涉房屋也已被拆除,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补文单后,原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被告要求的相关材料。被告据此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琳
书记员: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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