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楼,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理人:周明芹,系原告妻子,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鹤山村四组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楼与被告上海伟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被告伟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90,494.54元(含原告持有票据原件67,386.29元、被告持有票据原件223,108.25元,含住院膳食费1,239.20元+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20元/天×191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一期)、护理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一期)、误工费68,324元(76元/天×899天,一期)、残疾赔偿金151,368元(27,825元/年×16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4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本市宝山区外环线外侧约93公里处从事路面施工工作时,被案外人秦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秦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由案外人秦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因原告尚未行二期治疗,故后续医疗费、二期误工费等项目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伟宜公司辩称,原告经其同乡周某某介绍来本被告处工作,成某某是原告的领班。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来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其应对其自身工作能力进行评估,不能苛求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能力都进行审查。另,本起事故系第三人造成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第三人财产,后因原告自身原因被裁定撤诉,导致原告的损害及被告的垫付款均未得到处理。综上,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性:医疗费无异议,应扣除其中的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一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期的期限应就低,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年限、系数由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2.保全担保申请书,证明事发时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本被告为其进行保全担保,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放弃诉讼。
3.住院记录若干、住院费用清单若干、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67,386.29元,根据医嘱及病历记录,原告需后续治疗进行颅骨修补手术。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4.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鉴定费花费。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鉴定意见的三期期限不可累加计算。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23,108.25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成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法庭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11日9时51分许,原告在本市外环线外侧约93公里处从事工作时,被案外人秦某某所驾机动车撞伤。
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全担保申请书》,内容为:我公司职工刘金楼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当中,被秦某某所驾货车撞伤。上海伟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愿意为刘金楼对秦某某等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16年8月3日按撤诉处理。
三、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诊治,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121天,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15日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又于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月15日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本案中原告、被告伟宜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件合计金额为290,494.54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53.20元后,计288,841.3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尚未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
四、被告称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23,108.25元(审理中,被告提供财务出账记录211,700元)。原告称案外人秦某某亦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若干,但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记不清了。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认可被告的垫付款按223,108.25元计算,但若今后案外人秦某某有证据证明其垫付过钱款的,若系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的,由被告负责与秦某某进行结算,除此之外的垫付,均由原告负责与秦某某进行结算。
五、2018年9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考虑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2018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头颅、右下肢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630日、护理180-210日、营养180-210日;今后若行颅骨修补术,可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若确无法实施颅骨缺损修补术,建议重新评定其致残程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就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缺乏经验的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相关票据可与病史材料相互印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计288,841.34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结合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依照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诉辩意见,现酌情支持营养费(一期)6,300元、护理费(一期)8,400元;4.误工费(一期),原告虽超过六十周岁,但其因提供劳务受伤休息,产生一定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67,19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鉴定意见、诉辩意见,酌情支持142,6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17,000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鉴定等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伟宜公司承担。被告伟宜公司的垫付款223,108.25元可与其上述赔偿责任相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伟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金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1,547.34元,与其垫付款223,108.25元相抵扣后,余款318,439.0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2元,由原告刘金楼负担144元,被告上海伟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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