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被告:廊坊鑫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工业园区益田道3号。法定代表人:刘石增,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广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15年3月2日至2017午8月25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237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9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2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录用工种为锻造工。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今年8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需要调整工种,而原告主张录用时就是按锻造工录用、表示不同意调整岗位,被告却通知原告如不同意调整就解雇。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0日到4月30日每天加班半小时,共计加班40.5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用。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裁字(2017)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280元,并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967.5元,其余请求均被驳回。被告廊坊鑫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述超出仲裁裁决范围,其超出部分的诉讼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是因不同意公司调整岗位的安排私自离职,故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5日双方因原告工作岗位调整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80元。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工资为2280元、3335元、3490元、2960元、3340元、3890元、3018元、6946元、4756元、4546元、3310元、3859元。解除合同后原告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裁决:一、廊坊市鑫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2280元。二、廊坊市鑫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6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卡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份工资明细以及有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廊坊鑫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廊坊鑫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280+3335+3490+2960+3340+3890+3018+6946+4756+4546+3310+3859)/12]3810.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9527元。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鑫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27元;二、由被告廊坊鑫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资228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廊坊市鑫盛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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