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龙,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一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泉头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纪英)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徐某、李纪英受伤,李纪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纪英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居民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姜 辉 审 判 员 范腾腾 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
书记员: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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