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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泉与刘纲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金泉,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纲领,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泉与被告刘纲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被告刘纲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上海粤什记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粤什记中心)在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3、判令被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暂主张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原粤什记中心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被告谎称粤什记中心要开两个餐饮店,希望原告对兆丰路店(以下简称兆丰店)进行投资,月利润回报不低于3分利等。2016年8月3日,原告与粤什记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按约于2016年8月5日向粤什记中心指定账号汇款60,000元,此后粤什记中心的兆丰店未经营,也没有3分利的月利润回报。原告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粤什记中心于2018年3月23日擅自注销了,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纲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兆丰店已经闭店的状态,应该进行结算。双方是合作关系,不存在退还,并非借贷关系。兆丰店的场地由上海粤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瑞公司)租赁场地,店铺进行了装修,但没有经营过,因为二房东与大房东的纠纷,被告进不去,二房东将被告的设备者弄走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据、粤什记中心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18)沪0113民初2180-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粤瑞公司工商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场地合作经营合同、装修合同、工程预算单、购销合同、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仅凭粤瑞公司的工商资料及租赁、装修、采购资料等材料不能体现与兆丰店存在关联,即便假设存在关联且原告知晓兆丰店由粤瑞公司筹备、经营,仍然不能突破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合同相对性,故被告全部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原告与粤什记中心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粤什记港式茶餐厅兆丰路店;双方约定原告出资60,000元,所占股份比例按实际总投资额进行计算,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作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作人决定,委托粤什记中心统一管理;双方另约定合作因下列情形解散:……全体合作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合作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落款处,粤什记中心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签名。落款旁,手写“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复兴中路支行张虹”,粤什记中心的该文字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2016年8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张虹汇款转账60,000元。
  另查明,粤什记中心成立于2016年1月12日,出资人为被告,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8年3月23日注销,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粤什记中心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合伙法律关系,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出资款60,000元,并且原告确实已经向粤什记中心指定的收款人转款60,000元,粤什记中心已出具收据加以确认。合作协议书约定粤什记中心统一管理兆丰店,然而,兆丰店并未实际经营,且被告提供租赁及装修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表明与兆丰店存在关联;自原告履行合作协议书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在合伙中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粤什记中心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伙事务已无法完成,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粤什记中心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书解除后,粤什记中心应向原告返还出资款60,000元;因粤什记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0,000元。
  关于被告答辩的兆丰店已经过装修,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出资款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粤瑞公司的资料,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体现与合伙事务的关联性,不能反映出合伙事务的盈亏,更不能对抗粤什记中心根本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诉讼中提交的请求追加案外人张虹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张虹并非合伙一方,不能突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张虹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更何况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兆丰店与张虹的关联。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追加请求不予准许。
  因合作协议书通过本案诉讼予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金泉与上海粤什记餐饮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纲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泉返还出资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及财产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刘纲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叶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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