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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泉与刘纲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金泉,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纲领,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泉与被告刘纲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被告刘纲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上海粤什记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粤什记中心)在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3、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暂主张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原粤什记中心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被告谎称粤什记中心要开两个餐饮店,希望原告对鞍山新村旭辉店(以下简称旭辉店)进行投资,月利润回报不低于3分利等。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粤什记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按约于2016年7月25日向粤什记中心指定账号汇款100,000元,此后粤什记中心的旭辉店未经营,也没有3分利的月利润回报。原告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然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粤什记中心于2018年3月23日擅自注销了,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纲领辩称,同意解除原告与粤什记中心在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但不同意原告的解除理由,因为原告出资的资金由案外人张虹实际使用,粤什记中心盖章是因为使用的是粤什记品牌;虽然这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协作关系,原告把投入旭辉店的款项由上海知由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由公司)具体经营,股东是被告和张虹,实际款项也是知由公司在使用,但知由公司从2016年7月13日起开始运营,在2017年7月关门,已关门一年了;餐饮许可证也没有办下来就关门了;生意不是很好,但账都做的很仔细,关门前夕张虹多次向原告请求原告来经营,实际操作都是张虹在做的,知由公司在2018年6月19日注销,工商信息还没有录入。原、被告的合同应该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据、粤什记中心档案机读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18)沪0113民初2181-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知由公司的工商信息、出资人情况、章程、股东会决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知由公司的工商信息、出资人情况、章程、股东会决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虽然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旭辉店由张虹或知由公司在经营,但仅凭知由公司的工商资料等材料不能证明上述答辩意见,即便假设上述答辩意见属实且原告知晓旭辉店由张虹或知由公司经营,仍然不能突破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合同相对性,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提交的照片,因原告确认旭辉店经营过两个月,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粤什记中心(甲方)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粤什记港式茶餐厅鞍山新村旭辉店;双方约定甲方出资100,000元,所占股份比例按实际总投资额进行计算,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作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作人决定,委托粤什记中心统一管理;双方另约定合作因下列情形解散:……全体合作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合作事实完成或不能完成……落款处,粤什记中心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名。落款下方,手写“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复兴中路支行张虹”。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甲方出资100,000元”为笔误,应为“乙方出资100,000元”。
  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张虹汇款转账100,000元,2016年7月29日,粤什记中心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事由为投资鞍山新村店款。
  诉讼中,原告陈述旭辉店经营了两个月。被告陈述旭辉店未取得餐饮许可证也没有办。
  另查明,粤什记中心成立于2016年1月12日,出资人为被告,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8年3月23日注销,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粤什记中心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合伙法律关系,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出资款100,000元,并且原告确实已经向粤什记中心指定的收款人转款100,000元,粤什记中心已出具收据加以确认。合作协议书约定粤什记中心统一管理旭辉店,然而,旭辉店的餐饮许可证始终未予办理,且根据原告陈述旭辉店仅经营了两个月,原告在合伙中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粤什记中心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合伙事务已无法完成,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粤什记中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书解除后,粤什记中心应向原告返还出资款100,000元;因粤什记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0,000元。
  关于被告答辩的旭辉店已实际经营,原、被告应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知由公司的资料,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体现与合伙事务的关联性,不能反映出合伙事务的盈亏,更不能对抗粤什记中心根本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诉讼中提交的请求追加案外人张虹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张虹并非合伙一方,即便张虹是旭辉店的实际经营人亦不能突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相对性,张虹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更何况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旭辉店由张虹实际经营。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追加请求不予准许。
  因合作协议书系通过本案诉讼予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金泉与上海粤什记餐饮管理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纲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泉返还出资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纲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叶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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