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海
江上民
管某某
官某某
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葛咏梅
原告:刘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咏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金海、管某某与被告官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管某某及原告刘金海、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江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海、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705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官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因超车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刘金海,致使原告刘金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失控撞上右侧树木,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刘金海和该车乘坐人原告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6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金海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33日,护理期90日。
原告管某某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
因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官某某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7053.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另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予以赔偿,自费项目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标准过高。
营养费需要提供医嘱证明加强营养或实际发生的票据。
误工费需要提供误工期间的医嘱证明和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
护理费需要提供诊断证明及护工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交通费要提供票据凭证。
残疾赔偿金要严格按照伤残等级和2016年湖北省城镇或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伤残辅助器具费需要提供发票。
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支付。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2016年湖北省城镇或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此外根据保险公司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官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同时其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另住院期间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9850元,现只要求二原告返还8000元,已垫付医疗费余额部分作为对二原告的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官某某因超车造成原告刘金海、管某某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刘金海、管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而被告官某某就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刘金海、管某某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原告刘金海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刘金海的医疗费。
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9918.28元。
(2)原告刘金海的护理费。
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和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鉴定的护理期间,确认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3)原告刘金海的误工费。
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均工资收入标准为3300元,其自愿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按照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313.88元(28305元÷365天×133天),因其诉请金额为10307.50元低于其实际误工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刘金海的营养费。
结合其出院记录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字样和住院期间,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1780元(89天×20元/天)。
(5)原告刘金海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其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企业证明、2015年元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和工作证,能够确认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6)原告刘金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结合其住院期间和受伤程度及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89天×50元/天)。
(7)原告刘金海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和辅助器具费票据,能够确认其鉴定费为1570元,辅助器具费为2600元。
(8)原告刘金海的交通费。
虽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其受伤程度和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及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700元。
(9)原告刘金海的精神抚慰金。
结合其所受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原告刘金海所受伤残、被扶养人人数和年龄,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9803元/年×(5年+5年)×10%)。
上述原告刘金海损失共计146908.64元。
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管某某的医药费。
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902.99元。
(2)原告管某某的护理费。
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和工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护理期间,其护理费应为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因其诉请护理费1276.5元低于其实际护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管某某的误工费。
因其未提供本人行业和工资收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其鉴定误工期,其误工费应为3489.66元(28305元/年÷365天×45天),因其诉请误工费3487.50元低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管某某的营养费。
结合其鉴定营养期间和其受伤程度,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
(5)原告管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结合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住院期间,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
(6)原告管某某的鉴定费。
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其鉴定费为430元。
(7)原告管某某的交通费,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受伤状况和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上述原告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46.99元。
综上,原告刘金海、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555.63元。
因被告官某某就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3795元(10307.5元+3487.5元),护理费8954.36元(7677.86元+1276.5元),交通费900元(700元+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各项损失共计104154.36元。
除鉴定费2000(1570元+430元)元,诉讼费1821元,原告刘金海、管某某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余额52401.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官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9850元,因诉讼中,被告官某某只要求二原告返还8000元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二原告的赔偿款内,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官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96154.36元,支付被告官某某8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2401.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金海、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154.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金海、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401.2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8555.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官某某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海、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依法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刘金海、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官某某因超车造成原告刘金海、管某某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刘金海、管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而被告官某某就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刘金海、管某某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原告刘金海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刘金海的医疗费。
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9918.28元。
(2)原告刘金海的护理费。
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和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鉴定的护理期间,确认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3)原告刘金海的误工费。
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均工资收入标准为3300元,其自愿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按照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313.88元(28305元÷365天×133天),因其诉请金额为10307.50元低于其实际误工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刘金海的营养费。
结合其出院记录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字样和住院期间,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1780元(89天×20元/天)。
(5)原告刘金海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其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企业证明、2015年元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和工作证,能够确认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6)原告刘金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结合其住院期间和受伤程度及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89天×50元/天)。
(7)原告刘金海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和辅助器具费票据,能够确认其鉴定费为1570元,辅助器具费为2600元。
(8)原告刘金海的交通费。
虽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其受伤程度和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及住院期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700元。
(9)原告刘金海的精神抚慰金。
结合其所受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原告刘金海所受伤残、被扶养人人数和年龄,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03元(9803元/年×(5年+5年)×10%)。
上述原告刘金海损失共计146908.64元。
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管某某的医药费。
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4902.99元。
(2)原告管某某的护理费。
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和工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护理期间,其护理费应为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因其诉请护理费1276.5元低于其实际护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管某某的误工费。
因其未提供本人行业和工资收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其鉴定误工期,其误工费应为3489.66元(28305元/年÷365天×45天),因其诉请误工费3487.50元低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管某某的营养费。
结合其鉴定营养期间和其受伤程度,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
(5)原告管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结合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住院期间,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
(6)原告管某某的鉴定费。
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其鉴定费为430元。
(7)原告管某某的交通费,虽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受伤状况和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上述原告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46.99元。
综上,原告刘金海、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555.63元。
因被告官某某就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3795元(10307.5元+3487.5元),护理费8954.36元(7677.86元+1276.5元),交通费900元(700元+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各项损失共计104154.36元。
除鉴定费2000(1570元+430元)元,诉讼费1821元,原告刘金海、管某某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余额52401.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官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9850元,因诉讼中,被告官某某只要求二原告返还8000元垫付的医疗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二原告的赔偿款内,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官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96154.36元,支付被告官某某80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2401.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金海、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154.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金海、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401.2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8555.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官某某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海、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依法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刘金海、管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安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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