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为车牌号为26563的大众迈腾汽车购买了被告的车损险,原告开车在2015年1月6日在新育才小学的路边发生了单方事故,撞上了路边的铁桩,造成了汽车左前门严重损坏。
当时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派人勘察了事故现场后,让原告到4S店维修。
原告于1月9日到沧州4S店维修花费了4403元,拿着被告要求提供的证件到被告处要求赔偿,却遭到被告以1月6日汽车未年检为由不予以赔偿,而原告于1月7日在孟村县交警大队进行了年检通过合格。
原告与被告协议多次,被告不予以赔偿,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汽车费用4403元。
庭审中称,涉案车辆在2014年12月31日年检到期,但年检时有一个月的延长期,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和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年检无关系,2015年1月6日发生事故,在2015年1月7日还可以年检,说明是合格的车辆;保险法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免责的条款,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合法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不在检验有效期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被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未年检车辆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案情资料两份。
2、修车费票据两张,其中2015年1月9日票据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在沧州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车牌号为26563的轿车维修花费了4403元。
3、保险单一份、2014年12月18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为车牌号为26563的轿车投保了被告的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90800元,原告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
4、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4、车牌号为26563的轿车行驶证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案情资料,我国并非案例法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原告方提交的两份案例,与本案无关系,该两份判例与本案可能因投保的实际情况、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审判人员的主观裁判而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对于案情资料不应当作为证实原告主张的依据;对于结算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车辆过年检期限,不予认可;对保险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单中的记载,被告方明确告知了原告,应详细阅读,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对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其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没有检验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投保单一份、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投保单中明确载明,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地方,在投保提示中也明确告知投保人,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视免除责任条款和投保人、被投保人义务,且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均有本案原告的签字。
2、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方车辆超出了检验有效期。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车辆损失险中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一份,证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保险单副本一份,和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内容一致,证明内容和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没有意见;两份签字是原告签的,投保提示不太明确,没有把免责情形很明确的告知原告本人;第四条第二款没有明确标明和告知。
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合格,这表明该车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系双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合法驾驶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撞上铁桩,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情形。
原告的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03元。
对于被告的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4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合格,这表明该车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系双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合法驾驶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撞上铁桩,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情形。
原告的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03元。
对于被告的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4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茂琴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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