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瑞,男,汉族,1945年11月13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琦,男,汉族,1991年4月23日出生,住廊坊市永清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993268X1。负责人: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该公司职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2017)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琦驾驶冀F×××××小型客车在东风路××饭店停车场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到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刘金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金瑞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瑞无责任。三、伤者概况:刘金瑞,男,汉族,1945年11月13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公民身份号码。四、车辆所有权情况:被告刘琦驾驶的冀F×××××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宏敏。五、医疗费:46169.1元。六、伙食补助费:2400元。七、营养费:9000元。八、伤残赔偿金:84747元。九、鉴定费:1722元。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十一、护理费:10200元。十二、交通费:1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冀F×××××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其佩戴支具外固定下地活动,避免再次外伤。原告遵医嘱外购矫形器具,支付矫形器款1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琦将其送至保定市第二医院抢救,垫付检查费、药费共计2392.55元。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047.1元。
原告刘金瑞与被告刘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琦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刘琦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刘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刘琦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超负担。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合计1618.78元,支付住院费44550.32元,医疗费合计46169.1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抗辩应按照80%的医保范围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合计46169.1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4天=2400元,对被告永诚抗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其佩戴支具外固定下地活动,原告外购矫形器支付11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保定市城镇居民,事发时原告70岁,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10年×伤残等级系数30%=84747元。伤残鉴定费1722元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老年人,按照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考虑原告年老且腰椎骨折,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元/日×90日=4500元。原告骨折需要护理,护理期鉴定为60-90日,护理人员刘英杰工作单位出具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刘英杰月工资3400元,自原告2016年6月23日受伤后至2017年2月间没有上班,扣发期间工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刘英杰月工资3400元计算,考虑原告年老及伤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3400元÷30日×90日=10200元。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支付的病例取证费27.4元是原告调取病例材料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应予赔偿,对被告抗辩扣除该项费用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瑞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支付;(2017)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瑞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84747元、鉴定费17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72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2017)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瑞医疗费36169.1元、矫形器款1100元,合计3726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刘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刘金瑞负担2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晶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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